案情 2000年6月27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向原告重庆三和制衣公司出借贷款12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三和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商业银行1272500股股份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双方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同时,三和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其全权委托重庆市商业银行根据前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代为转让其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1272500股,转让价格由后者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转让所得优先清偿三和公司欠重庆市商业银行借款本息等内容。 2004年2月1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华路支行并入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其债权债务由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承接。2005年6月9日,三和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提出以其所持有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股权(已配送后2004年股权为1534839股)抵偿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债务的申请,同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复函同意。随后,三和公司与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和公司按每股价值人民币1元,将所持有重庆市商业银行的股份1534839股转让给重庆市商业银行临江门支行,金额1534839元;股份转让协议经重庆市商业银行审核同意后,即行生效等内容。2005年6月23日,重庆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作出决定,对三和公司所持有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股权,按1比1作价扣减贷款本息,并将对应的股东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商业银行。2006年6月22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17015941股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转让给乡镇企业公司,转让价款为18856090元。2007年9月17日,重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三和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称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是重庆银行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因股份转让协议而成为重庆银行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不能回购自己股份的相关规定,故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三和公司与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于2005年6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由三和公司继续持有重庆银行1534839股的股份。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和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向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提出申请以其所有的质押股份抵偿其所欠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的债务,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经重庆银行审核同意扣减相应贷款本息。重庆银行与乡镇企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乡镇企业公司取得重庆银行的部分股份。因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履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该民事行为并未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银行从三和公司处以股抵债,并以再次转让该股份、取得价款的方式真正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也不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故该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三和公司与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以股抵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并未损害其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按一定的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回购行为一旦完成,公司就取得了自己的股份,其存在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等弊端。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除公司合并、员工库藏股制度等例外情况,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我国公司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公司法中,就违反强制规定而回购自己股份的行为效力来讲,理论上有多种观点:“有效说”,公司违法取得自己的股份,只限于追究董事等的责任,并不影响取得本身的效力。该说不足以遏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行为,特别是在双方均为恶意的情况下,仍认定行为有效,很难收到限制自己股份取得的实效;“无效说”,即无论何种情况,公司违法取得自己股份均无效。该说可以阻止自己股份取得所带来的弊端,但却危及交易的安全;“部分无效说”,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一般为无效,但如果存在善意的转得人、扣押债权人等需要保护时,为维护交易之安全,则例外承认该违法取得行为有效,而特别加强就负责人责任之追究。该说既可以阻止自己股份的取得,又维护了交易安全,不失为一种适当的处理方式。 就本案来讲,重庆银行按1比1作价,将三和公司持有的该银行股份冲抵其等额债务,而后又通过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了乡镇企业公司,获得相应价款,实质就是重庆银行回购自己的股份,尽管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规定,且不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但其取得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乡镇企业公司,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应判定行为有效。这样既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又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