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依据(2004)浦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跃方应赔偿胡石竹等人人民币163922.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陈跃方没有自动履行。胡石竹等人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跃方在法院发出的责令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执行通知书期限届满后仍未予履行。之后三年间,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陈跃方家执行,因陈跃方故意隐匿行踪、居住地,致使执行未果。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跃方在被法院判决应承担经济赔偿义务发生法律效力后,拒不履行,且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的三年间,为逃避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故意隐匿行踪和居住地,赔偿义务均未履行,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被告人陈跃方的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地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案后,被告人陈跃方与申请执行人胡石竹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胡石竹等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陈跃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人陈跃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陈跃方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解析 本案是一起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典型案例,在当前全国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大背景下,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促进作用。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认定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行为,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履行能力是指被执行人是否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文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看现有履行能力与需要履行的标的之间所占比例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重点,应该是被告人在现有资金的情况下,是否积极履行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不是以现有的资金与其应该履行义务之间所占比例的高低。 拒不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采取种种手段拒绝履行。“拒不执行”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财产等方法;也可以采取消极的作为,如对人民法院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方法。 本案中的被告人陈跃方(被执行人)是强劳力,在三年时间里,被告人也许不能全部履行完自己应支付的赔偿款,却完全有能力支付部分的赔偿款,但其故意分文未付。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短短几天就筹款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13万元。而且,被告人陈跃方明知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故意隐匿行踪和居住地,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有意逃避执行,这就是典型的以消极的方法“拒不执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