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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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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0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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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6年8月13日,李某以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无线电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线电厂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为此,李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公正裁决。调查核实情况:1995年,李某与无线电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线电厂拖欠李某1995年12月和1996年1月、2月工资共1017.20元,欠缴1993年3月至1996年9月共3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996年8月,李某以此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厂方同意。但厂方以经济困难为由,坚持所拖欠李某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与厂里其他职工一起解决。李某认为不能无限期拖欠,厂方也不愿提出具体补发时间,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分析意见: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要求。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无线电厂应为李某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仲裁结果: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无线电厂一次性支付清李某1017.20元工资;2.无线电厂补缴李某1993年3月至1996年9月共43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80元,由被诉人无线电厂支付。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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