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申诉人由技校派往下属企业某贸易公司担任会计,从事一般工作。1996年6月,被诉方亏损9万元,要求申诉人分摊赔偿1.6万元,每月只发其工资的50%,即每月只发工资250元至今。申诉人不服,于1997年2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调查核实情况:1993年5月,某技校投资开办“某贸易公司”,系技校隶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诉人系技校职工,由技校安排在被诉方从事会计工作。被诉方在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得法,造成亏损,特别是其从业人员,在不向主管部门和主要负责人请示汇报的情况下,自作主张,非法购买采金铜进行采金,致使被诉方亏损9万元。被诉方于1994年3月召开职代会,职代会决定“某贸易公司非法采金造成的亏损,由其从业人员按责任大小分摊赔偿”。申诉人未按被诉人要求交纳赔偿金。被诉人又于1996年6月召开会议,作出由申诉人分摊赔偿1.6万元,每月工资只发250元(为工资的50%),工资余款扣下作赔偿金。后来,申诉人自愿交纳了3000元赔偿金。分析意见:被诉方与某技校签订的“经济责任制”中明确规定:“某贸易公司的责任制形式是完成利润包干,超利分成。”其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实行经济负责制,公司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全权负责,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据被诉方提供的材料证明,被诉方经营不得法,超越行业采金,造成亏损,均属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出现的问题,而申诉人系公司一般职员,将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分摊到申诉人头上,明显有失公正。因申诉人未交纳分摊亏损费而每月只发给工资250元,违反了《劳动法》,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1.1994年3月被诉方职代会和1996年办公会议对申诉人张某作出的由其分摊赔偿费1.6万元的决定,依据不足,予以撤销;2.由某贸易公司补发给张某原约定的应发工资和福利费;3.某技校应抓紧清理、审查某贸易公司的问题,依据清理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企业的规章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包括张某)另行做出处理;4.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负担100元,被诉方负担400元。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