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9月20日,边某与马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环保清洁工程,后因经营问题,双方于2006年10月终止合作。双方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书面清算,约定在偿还全部债务后一切设备归马某,马某返还边某投资款50000元。结算后,马某未按结算内容返还给边某投资款。边某于200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边某投资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马某未履行义务,故边某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马某在合伙清算后就把其分得的设备卖给了一汽车维修部,并与原妻子张某办了离婚手续后就携款到外省去了,经调查马某的朋友们均表示与马某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现在马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马某的原妻子张某对其讲明情况,张某表示其与马某现在已没有任何关系,在离婚时已讲好了马某经营中所欠的全部债务均由马某自己承担,同时她也认可当时马某经营赚的钱主要用在了家庭生活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耐心地给张某讲解法律知识,进行说服教育,终使张某认识到自己有义务偿还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表示自己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将欠款全部还清。在做通了张某的工作后,我们把张某和申请执行人边某聚集在一起进行协商,最后,在我们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分期提取张某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该债务的协议。评析意见该案所涉及的是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离婚后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对另一方的财产收入予以执行。(一)该案中要求张某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某与张某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马某当时经营赚的钱主要用于了家庭生活中,在张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该案对张某的收入予以执行是合法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本案中,在认定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张某和被执行人马某就均有义务偿还该债务。故在被执行人马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便可执行张某的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条文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扣留或者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方法,使得案件顺利执行。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金钱收入,该案张某的工资收入就属此类收入。在这种情况下,用提取张某的工资收入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对被执行人马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被执行人马某不能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时,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用其的工资收入来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使该案得以顺利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