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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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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0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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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1994年2月5日A热作公司与B村委会依法定程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B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1000亩荒坡发包给A热作公司耕作,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每年每亩5元。A热作公司依期交付了承包金。1996年6月4日,A热作公司未经B村委会同意,将1000亩荒地中的200亩转包给下岗工人C种植香蕉,期限20年,每年每亩15元,合同签订后,C给A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土地使用费1万元。C对该荒地进行了平整和机耕,(当年市场价格每亩地机耕费为30-50元)。2002年3月,A热作公司与B村委会协议解除承包合同。B村委会在清查土地时,制止C再次使用200亩地。C以A热作公司欺诈为由诉请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诉讼中C未能举证证明其平整机耕200亩地所负出的具体费用数额。不同意见。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热作公司(被告)和C(原告)恶意串通,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未经B村委会(第三人)同意,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由于C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200亩地进行平整机耕所付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A热作公司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享有的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C,应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扣除C使用该地应负的土地使用费,剩余的土地使用费A热作公司应返还C.C已对200亩地投资进行平整机耕,虽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机耕所付出的具体费用数额,但当年B村所在地机耕市场价格为每亩30-50元左右,依公平原则,应判决A公司补偿8000元机耕费给C.意见评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C关于机耕费的赔偿请求有失公平;第二种意见除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为依据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失当之外,其余内容均为正确。试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转包合同的效力及宣告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显然,第一种意见是以A热作公司与C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B村委会的利益为由认定转包无效的。然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当事人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所谓恶意串通,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故意,且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A热作公司与C签订转包合同,其行为不为法所禁止,而且法律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自由流转。从其合同内容来看,转包土地面积、地价款和使用该地的期限均无违法之处,并且已部分履行,可见当事人转包行为的意思表示不但是真实的,而且是合法的。从结果上看,转包合同签订后,作为转包方的A热作公司仍然依原承包合同之约定向第三人B村委会全面履行了交付承包金等义务,客观上第三人未因转包合同的存在而受损失。可见,原被告既无共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也无损害第三人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的转包行为不属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既然如此,就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作为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的依据;其实,该转包合同无效,关键在于该转包行为未经原发包人B村委会同意。而该转包行为发生的时间是1996年6月4日,据此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4月14日起实施)第3条第3款之规定、《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第22条之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并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宣告。第二种意见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转包合同无效的依据,则有商榷之余地。《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显然,本法条所规定的是合同转让的规则,而非对转包合同之规定。合同转让和转包行为虽有联系,但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同。所谓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包括权利、义务的转让及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形式。但无论何种形式的合同转让,均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即转让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具有同一性,合同转让将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合同的根本变化,主体变化必将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本案中,A热作公司与C签订转包合同后,仍然与第三人保持原承包合同关系,并向之履行义务,而C并没有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因此A热作公司与C签订合同不属民法上所称的合同转让行为;转包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自己原承包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以一定的条件转包给第三者,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见,转包行为与转让合同行为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在订立一个承包合同之后,在不终止第一个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承包人又与他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以不同的合同分别享有和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合同转让,则是在中止原合同的基础上,确立新的合同关系,新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正是因为合同的转包与合同的转让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合同的转包不应适用合同的转让规则。当前审判实践中有一种非常流行的作法是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明确认定转包合同无效,而在判决书的主文部门却不对之给予宣告。对此,有观点认为,法院遵循的是“不诉不立”的原则。当事人只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主张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法院不宜在主文中宣告转包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对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在受害方没有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自然不能对合同的撤销或变更主动作出判决。然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的合同,法院应当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予以宣告。“不诉不立”的原则,本质上是尊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在法定条件和范围内审判机关自然无权干预。但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合同无效,法院有权径直作出裁判。依据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宣告合同无效是法院依职权所为的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对无效合同进行价值的否定。因而,法院不需当事人提出意思表示,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要求,就应当依职权将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初始状态,这是无效合同得到法律评价的方式。因此,只在判决的理由部分认定合同无效而在其主文部分不予宣告的作法是不可取的。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A热作公司与C在订立转包合同阶段有严重的过失行为,即没有经B村委会同意而径行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C,违背了其负有的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构成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限于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因此在法理上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C因为信赖转包合同有效而向A热作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费(除其已使用该地应付的费用外)和对200亩荒地进行平整机耕已付出的费用(含其利息)均属信赖利益损失,A热作公司应给予赔偿。问题在于,在认定C已对200亩荒地进行机耕的基础上,第一种意见以C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机耕付出费用的具体数额为由,主张判决驳回C的关于机耕费用的赔偿请求;相反,第二种意见对此则主张酌情判令A热作公司补偿机耕费8000元给原告C.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值得学习和借鉴。其一,C已对200亩地进行机耕,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也已认定,这是法院应当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机耕款具体数额虽然无证据加以证明,但不能否认机耕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且法院已查明当年当地机耕市场价格为每亩计30-50元左右。因此,法院应根据上述事实和价格幅度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因为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根据此原则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裁判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范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作出合理的裁判。而这种裁判正是法官依据公平原则依法行使法院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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