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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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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5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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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4年11月份,原告刘少德在向睢县原阮楼乡平楼村委会和原阮楼乡国土资源所口头招呼后,未经依法批准,在睢县原阮楼乡平楼村委王花元村东南角,占用一般耕地建养猪场,东西宽46.90米,南北长12.35米。原告养猪场除包括地面硬化的猪舍外,还包括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三间主房、一间配房及厨房、门楼等。被告立案受理原告非法占用土地案后,经调查原告、相关证人和现场勘测,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作出睢国土监字(2006)7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1、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11000元整。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的睢国土监字(2006)78号行政处罚决定。[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7年10月10日对原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国土批[1997]109号“关于规模化养殖用地是否列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复”中规定,“国家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管制,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耕地。规模化养殖用地不属于种植业用地,一般占地面积较大,且系在地面营造建筑物使原土地条件难以恢复。此类用地应参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此类建设所需用地应尽量安排利用非耕地,……。”1999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规定,“建造温室大棚和临时性畜牧场、饲养场及塘底未经固化的简易水产养殖场,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须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签定复耕保证书,届时按要求恢复成耕地。但建造永久性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如畜禽饲养场、塘底已经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占用耕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做到耕地占一补一。”据此,本案原告建养殖场搞规模化养殖,占用一般耕地建硬化地面的猪舍和生活用房,所用地应参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原告在一般耕地上建硬化地面的猪舍和生活用房未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睢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该法条之规定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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