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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可否请求返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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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1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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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5年家住井冈山市的原告刘婷(化名)与赵刚(化名)认识并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但赵刚不知去向。为了避免未婚先孕而遭村里人讥骂,原告便在家人的撮合下与被告贺勇(化名)结婚。婚后,原告将与赵刚怀孕之事告诉被告,被告未责怪原告并愿意接受为原告腹中之子的父亲.有了被告的承诺,原告很感动。同年年底,原告生下与赵刚所怀儿子,取名贺彬(化名)。被告对原告所生儿子视如亲生,辛辛苦苦与原告共同将贺彬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再生育小孩。2005年,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贺彬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再抚养男孩贺彬,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男孩贺彬的10年抚养费30000元。【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男孩贺彬的抚养以及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抚养费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婚生男孩贺彬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贺彬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因为被告在原告生下贺彬后已与他既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又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被告在原告婚姻承继其应承担抚养贺彬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贺彬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赔偿被告抚养该男孩10年的抚养费,因为贺彬是原告与他人所生的孩子与被告无关,并无血缘关系。【管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正常权利,父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对方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而改变。《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子女同样有被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的被抚养、教育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男孩贺彬是原告婚前与赵刚发生性关系所生,虽然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这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不能提倡。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法律,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后者又分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男孩贺彬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贺彬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故离婚后不能返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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