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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后错认失主造成损失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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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4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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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家路上,甲拾得一皮包,内有3000元现金及身份证。身份证显示失主为刘某,当甲向周围的人问及谁是刘某时,旁边有人指明一人是刘某,并且说他丢了皮包,因为甲要赶着回家,没多加考虑,便轻信并交给了他,他当即离去。不料甲还未到家,真正失主刘某却持工作证找上门来。甲虽一再解释,但刘某就是要求甲赔偿损失。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分析]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虽然事情看似不大,但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会对“拾金不昧”这一传统的中华民族良好美德产生打击;也有可能会让人们对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怀疑;还有可能让人们的权利不能很好地行使甚至滥用;法律对社会应有的作用也不能得到有效地发挥。讨论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拾得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拾得某物,并不取得该物所有权;未经失主授权或同意,也不因拾得而具有处分权。拾得人将钱物错交他人,刘某并不知道,更不用说授权或同意了,也就是说,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这表明,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是拾得者的法定义务,而失主应当是财物的真正主人,并非冒充者。拾得者将失物交归失主时,理应核实失主身份,包内有身份证,就很容易辨别失主,但因没有认真审查核对,便交给了他人,无论是出于应当预见到失主有假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都无法回避一个事实:拾得人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拾得者对拾得物灭失、毁损的免责事由,仅限于“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案的情况看,拾得人虽没有故意,但本案所涉财物仍然客观存在,并非已经灭失、毁损,只不过是在非真正失主手中,因此,你不具有免责要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拾得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是天经地义的,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如果一味地强求拾得人严格审查遗失人身份的义务,则加重了拾得人的责任,不利于弘扬拾金不昧的良好精神,会给社会认知程度带来影响,不利于发挥法律对社会价值观的促进和矫正作用。所以,拾得人基于单纯和对社会大众的信任,轻易将遗失物交还“失主”,不宜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拾得人应当对失主予以补偿。理由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认知程度分析,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失主认领时,拾得人应当有谨慎注意义务,起码的审查应是必要的,由于疏忽造成遗失人损失,综合考虑拾金不昧的因素,应酌定予以适当补偿。笔者认为:拾得人应当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种观点中,分析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正确的,在此不再赘述。但该观点中仍然忽视了一个重要环节,那就是遗失人对自己的物品有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的疏忽,而被拾得人错交“失主”,如果让拾得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适当的。第二种拾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拾金不昧的精神应当提倡,但不能没有限制,也应有适当的谨慎义务,否则就不利于遗失人权利的保护,将会给全社会带来价值取向的偏离。第三种观点对失主予以补偿,从最后的结果看似乎正确,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应当是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的。而本案中,遗失人和拾得人是均有过错的,所以该观点也不能站住脚。综上,笔者认为:首先,遗失人基于没有谨慎注意而遗失物品存在过错,拾得人基于没有谨慎审查失主身份也具有重大过失。掌握了以上双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案则迎刃而解,拾得人应当承担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由双方根据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合法、合理。回过头来再看这一处理方法,不仅纠正了以上错误的观点,避免了不全面的看法,在合理部分更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既弘扬了拾金不昧的精神,又限制了权利的滥用,同时又规范了各方面社会成员的行为。合情、合理又合法地解决争议,社会的认同度则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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