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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劫取自己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0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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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无前科。经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均系本市某建筑工地农民工。自2008年10月起,周某某、曹某某与秦某某、齐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暂住的工地宿舍内,采取比扑克牌面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10月19日下午,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宿舍内曹某某的背包里发现一付隐形眼镜和一瓶药水,遂怀疑曹某某在赌博时使用上述物品作弊、骗取钱财,便商议从曹某某处索回被骗所输赌资。当日19时许,周某某等人找到曹某某,但曹坚决否认赌博作弊一事,并拒绝归还周某某等人所输赌资,周等人遂对曹进行殴打,并最终逼迫曹某某按其等人自报的所输赌资数额交出人民币共计1150元。后周某某又以吃饭为由强迫曹某某交出人民币100元,得款后,周某某等人吃、喝挥霍。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双眼、右颈、左肘、阴囊等多处部位均构成轻微伤。【分歧】关于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曹某某人民币1250元,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曹某某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印发,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所输赌资11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其后,又以吃饭为借口强迫曹某某交出1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某使用暴力强迫曹某某交出12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一、对《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行为的定性,《意见》实际上确立了以下两个原则:其一,赌资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观点认为,赌资的来源具有非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取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虽然赌资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并非被抢劫的人,但法律并不因其属性的非法就允许其他人采取非法的手段任意占有。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尚未改变之前,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均无权擅自占有。将赌资列为抢劫罪的对象,表明了刑法对采取非法手段占有赌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并不代表刑法保护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其二,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时,通常是“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往往存在一定“过错”:有的是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使诈、骗取钱财;有的是输钱后赖“账”不还。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的主观目的,仅仅是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对此以外的其它财物往往漠不关心,这与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大有不同。因此,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犯罪起因和社会危害,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人身伤害或非法拘禁等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第二项原则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如果行为人抢得的财物超过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但超出部分数额不大;或者虽然超出部分数额较大,但超出部分是用于弥补追讨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自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的,其主观目的仍处于“挽回损失”的支配之下,并未向“非法占有”发生转化。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当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才足以说明其主观目的已经由“挽回损失”转化为“非法占有”,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赌资、赌债”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以抢劫罪进行评价。至于“明显大于”的具体标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在处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超出部分的数额是否巨大;超出部分与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之间的比例是否悬殊等予以认定。二、本案中,周某某使用暴力强迫曹某某交出12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通说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使其陷入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继而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笔者认为,根据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起因、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周某某使用暴力强迫曹某某交出12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分述如下:(一)周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自认为所输的1150元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1、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尽管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也可以佐证笔者的上述观点。《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之所以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不同于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目的。本案中,周某某等人是在怀疑曹某某赌博作弊、骗取钱财的情况下,出于挽回损失、索还所输赌资的目的而对曹实施暴力劫取钱财,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曹某某的财物,其“暴力劫财”行为属于“事出有因”。2、事实和证据存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选择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曹某某称自己赌博时没有出千作弊,并且只赢了五、六百元钱;而周某某等人却自认为曹某某赌博作弊,骗取其等人1150元。被害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存在明显出入,所谓的“作弊工具”隐形眼镜和药水又未能查获,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辩解的真实性,此显系周某某等人为逃脱罪责所作狡辩,实则是其为非法占有曹某某钱财而寻找的借口和理由,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笔者认为,周、曹等人多次聚众赌博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周某某对曹某某赌博作弊的怀疑是建立在发现了所谓的“作弊工具”的基础上,并非凭空想象与捏造,其怀疑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尽管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周、曹等人赌博的具体输赢数额,亦无法证实曹某某在赌博中是否存在作弊行为,但同时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曹某某赌博时作弊骗取周某某等人1150元钱的可能性。当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周某某等人所辩解的使用暴力劫取曹某某1150元钱的目的是为了索回所输赌资,而并非非法占有其财物。综上,无论是从周某某主观故意的内容还是从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方面考察,均不能得出其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自认为所输赌资115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结论。(二)行为人索回所输赌资后,又强迫被害人交出100元的行为,亦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某使用暴力索回自认为所输的1150元赌资后,又强迫曹安龙交出100元的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先前为索回所输赌资而使用的暴力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状态,当场劫取超出其所输赌资数额以外的他人合法财物,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主观上已由“索还所输赌资、挽回损失”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发生了转化,属于“以索要赌债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超出部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当行为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才值得科以刑罚,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外在表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周某某索回所输赌资后,又强迫曹安龙交出100元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来看,周丰波在迫使曹安龙交出100元钱的过程中未再施以新的暴力,其之所以能够得逞,主要是利用了先前为索回所输赌资而使用的暴力对被害人造成的“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状态。刑法通说认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的复合,其中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本案证据表明,周某某只是在索回自认为所输的1150元赌资这一阶段对曹某某实施了暴力,此时的暴力行为已经与“索回所输赌资”的主观目的作为一个整体被评价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再将先前实施的暴力作为后来强迫索要100元钱的手段行为,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将利用这种精神强制状态的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无论是暴力的程度还是给行为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来看,都不能与为了劫财而实施新的暴力相提并论,实属“情节显著轻微”。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即使认为周某某后来索要的100元超出了其所输赌资的范围,亦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才足以说明其主观内容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抢劫罪论处,对此,前文已述、兹不多赘。本案中,周某某后来强迫曹某某交出的100元,无论是从其绝对数额还是从与所输赌资的比例来看,都难以认定为“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再者,周某某自认为曹某某赌博作弊骗取其钱财,不仅使其物质上遭受了损失,在精神上也给其造成了伤害,让曹拿出100元钱吃饭也算是弥补精神损失,并无不妥(从事实来看,周某某等人也确实将这100元用于吃、喝挥霍)。笔者认为,尽管周某某后来索要1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非其自认为的“理所应当、无可厚非”之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杀人仅仅偿命,欠债仅仅还钱”的传统观念已经远远无法满足普通公众的需要。在老百姓看来,弥补无形的精神损害与追索有形的物质损失同等重要。因此,周某某所提理由显然符合了当前普通大众的一般想法。申言之,即使不以抢劫罪评价周某某后来强行索要100元的行为,也不会破坏普通大众朴素的法情感,此可谓“危害不大”。三、抢劫赌资行为的处断原则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手段抢劫赌资行为如何定性,提出以下处断原则,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1、赌资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2、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3、行为人抢劫的财物超过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但超出部分数额不大;或者虽然超出部分数额较大,但超出部分是用于弥补追讨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自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4、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明显大于”的具体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超出部分的数额是否较大;超出部分与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之间的比例是否悬殊等予以认定。5、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赌资、赌债为某一数额,但具体数额难以查清或赌资、赌债数额与行为人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即使行为人的内心确认是基于某种错误认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索要赌债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就应当就低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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