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黄某和武某同为某农机站的职工,其中黄某担任站长。几年前,黄某等人以农机站的名义从事经营越南煤炭生意。由武某从越南进货,黄某则负责联系买家和负总责。一次武某前往越南进货时,武某垫付了部分款项,事后即与黄某进行结算。黄某在与武某结算时以个人的名义写下欠条给武某收执,总金额为182863.97元。黄某在退休时将写给武某的三张欠条归纳为一张欠条,并写明欠款人为黄某。为此,武某持该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偿还该欠款。近日,法院判决黄某偿还尚欠武某的煤款人民币182863.97元。【焦点】黄某在法庭上辩称:其出具给武某欠条是事实,但他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代表单位的行为,所以所欠的款项应由单位偿还。而这也恰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黄某写给武某的欠条,究竟属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的法人行为。因欠条的性质将决定此债务的性质。答疑豪文/整理首先,从整个经营过程看,黄某既没有将经营所得交给单位财务,单位的其他人员也没有从经营利润中得到任何利益。因此,要由单位承担还款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黄某辩称没有将经营利润交给单位是因为经营亏损的缘故,但从黄某与武某结算的情况看,前后共经营煤炭26船,利润达38万余元,历时两年多,如此下来,如果没有利润是不可能经营下去的。且经法院调查同一时期经营煤炭生意的人都获得了较大的利润,因此,黄某的说法显然不符合事实与常理。其次,黄某在此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单位的法人代表;二是自然人。从其写给武某的欠条来看,是两人根据每条船的收支情况而进行的个人结算。结算中明确注明黄某和武某之间各需付给对方的金额。黄某写给武某的欠条正是根据结算的结果而写的,且明确写清欠款人是黄某,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显然黄某与武某是在单位内部进行的个人结算。无论是债权还是债务,均指向清晰。因此法院认定该案是黄某的个人欠款而非单位欠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庭审中,黄某又提出武某在经营煤炭时曾从单位财务中借款81000元未还,因此要从黄某欠武某的款中扣除81000元的主张同样是混淆了个人欠款与单位借款的关系。因为武某如果曾向单位借款的话,单位仍然可以向武某追讨,而不能以武某欠单位的借款用来抵消黄某的个人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