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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林某应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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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0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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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林某为棉花中学食堂厨师。棉花中学在离学校约300-400米处为其租了宿舍居住。2007年1月18日19时许,林某骑摩托车从棉花中学返回淮阴区王营镇家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之后,淮阴区劳动局经林某申请作出认定,认为林某不属于工伤,林某不服,诉至法院。经查,林某出事地点距棉花中学约十分钟车程,该校学生晚饭时间为17:20-17:50,厨师于其后下班。【分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对于本案的认定存在以下两张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林某回到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即完成了下班的过程,回淮阴区王营镇家中不应视为“合理路线”;此外,学生晚饭17:50结束,厨师于其后下班,而林某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此时距下班时间已有一个小时,而事故地点距棉花中学仅十分钟车程,显然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因此,林某不符合“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为林某提供的宿舍仅是其临时的居所,回淮阴区王营镇家中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棉花中学没有关于厨师上下班时间的规章制度,只是一般在学生晚饭后下班,不能排除厨师晚饭后稍作整理、休息后迟延下班的情况,一个小时属于“合理时间”,因此林某应认定为工伤。【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理在于劳动者上下班是工作过程的准备和延续,立法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劳动者在整个工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回家和回宿舍在这一点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不能因单位为职工提供了临时的休息场所就机械地认为只有回宿舍才是“上下班途中”。至于“合理时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限定,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我们不应过分苛求劳动者,下班后一个小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本案中林某应认定为工伤。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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