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芳与李民1988年登记结婚,1995年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民。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分割房产时李民告诉王芳,房子已经卖于资产公司,2000年就办理了过户变更手续。王芳得知后,遂于2005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民与资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07年3月王芳撤回起诉。2008年8月王芳向房管局递交申请,要求注销变更后房产权人为资产公司的房产证,恢复变更前的房产证。房管局书面答复,所有办理房产证材料均符合当时的房屋权属登记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注销变更后的房产证和恢复变更前的房产证。王芳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王芳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房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评析]本案房管部门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该答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申请给予否定答复,没有注销变更后的房产证和恢复变更前的房产证,致使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再则,申请人不服答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也受理了,故而法院应受理王芳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房管局的答复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就先前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告知,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不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者变更,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产生法律效果的仍是先前的登记行为。复议机关虽然受理了,但是并不影响该答复的性质,该答复不具有可诉性。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房管局作出答复的目的和性质来看,该答复是申请人向房管局就登记行为提出申诉,房管局进行复查,维持原来的登记行为,并给予申请人答复,目的是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予以反馈,实际上是信访答复件,不具有可诉性。二、该答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实际上是对原登记行为的重申和认可,并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不具有可执行性,也没有具体的可执行内容。不涉及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或者变更,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产生法律效果的仍是先前的登记行为。如果允许申请人对该答复行为提起诉讼,意味着通过申诉重新将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交付司法审查,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了意义。综上,房管局的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