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梁西红被告:梁龙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永安公司)2007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耿中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CUV396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9KM 500M处发生事故,至耿中义及乘其车的房学会、梁西红倒卧于路面,18时许被告梁龙颂驾驶苏0376462号变形拖拉机沿310国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碾轧到在路面躺卧的耿中义、房学会、梁西红,后又将在路南行车道内站立的正在报警的李燕辉撞倒。本案中,耿中义、房学会死亡,梁西红、李艳辉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龙颂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公安机关认定,耿中义、房学会、梁西红不应该负事故责任,梁龙颂应对其在该事故造成耿中义、房学会、梁西红的损害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在车夫山卫生院急救,后被转入邳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04.12元。被告梁龙颂拥有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审判】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西红在发生前次交通事故后,躺卧在路面,被告梁龙颂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碾轧了原告梁西红。被告梁龙颂与前次交通事故责任人构成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结果的发生,致原告梁西红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髌骨骨折、鼻部开放骨折、多发软组织裂伤,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前次事故的责任人逃逸,没有到案,被告梁龙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前次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最终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西红各项损失合计3482.13元;被告梁龙颂赔偿原告梁西红各项损失合计37259.57元。【评析】本案案情比较清楚,主要涉及对梁龙颂与前次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分别认定两人的责任还是认定为共同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认定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在审判实践中,对类似情况下二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有人歧的。一种意见认为,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是:二人间没有意思联络,且所持有的心理状态也不一样,帮故二人的侵权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照过失大小和原因力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二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共同侵权并不一定要求数侵权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共同侵权分为两种,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次,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并不要求数侵权人持同一主观过错,而强调的是数行为的直接结合。由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原因即可构成共同侵权,即一因一果,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区分的意义在于认定其连带责任的内部份额,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无关系。第三、本案二肇事者的行为符合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人陈现杰法官认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表面特征为时空的同一性,其构成要件为:1、各行为人有积极的加害;2、它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3、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不管从表面看还是从构成要件上看,被告梁龙颂与前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成一个原因,从而产生一个损害结果(原告梁西红的受伤),该行为的结合无疑符合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梁龙颂与前次事故的责任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正确的。因前次事故的责任人逃逸,所以被告梁龙颂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对前次事故的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