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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施爆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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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6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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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7年6月26日16时许,黄国新酒后从家中携带煤气罐和菜刀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派出所院内,将携带的煤气罐阀门打开,并且将手中的打火机打着,声称要炸掉派出所,并与派出所的人一起死,后在高庄乡派出所民警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制服。分歧本案该如何定性量刑,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国新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既遂)。理由是爆炸罪属于危险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爆炸行为,就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就具备了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属于爆炸罪既遂;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加重处罚。黄国新携带液化气罐、打火机到公共场所,欲行爆炸,在黄国新还未实施爆炸时即被公安民警制服,符合上述关于爆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爆炸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黄国新的行为构成爆炸罪(未遂)。理由是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终了的阶段。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爆炸罪侵犯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农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认为,本罪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以法定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终了的阶段,比如刚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制止了引爆,使爆炸未能得逞或者行为实行终了;由于爆炸物失效未引爆的,也是未遂,依法都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黄国新把煤气罐放在身边,并把煤气罐的开关打开,手中拿着一个打火机,而且不断地将打火机点着,后来被民警制服,爆炸并没有得逞,属于行为没有实行终了。所以,应当定爆炸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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