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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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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7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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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购置合伙经营重型厢式货车并雇佣原告黄永胜为该车驾驶员。2007年10月2日23时20分许,原告黄永胜在驾驶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中,于高速公路同三线(闽)476KM 100M处与河南一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永胜和被告郭金泉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黄永胜右小腿创伤性截断,失血性休克。原告黄永胜受伤后先后经到厦门174医院、漳浦县医院、漳州肢残康复中心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0133.22元、交通费2600元,被告郭开田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1000元。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厦门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永胜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黄永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人民币112500元。原告黄永胜两次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为此,原告黄永胜请求判令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3684.37元。【分歧】在本案审理中,对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不同于一般侵权赔偿案件,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过失相抵原则不能适用包括本案在内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仍应受民法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评析】笔者认为,原告黄永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理由如下:1、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常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抑或也适用于以过错推定和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过失相抵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严格责任案件并不承认过失相抵。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过错责任领域和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领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肯定了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但应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目的相冲突。2、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雇员与雇主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包括雇员和雇主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首先,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次,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主要是基于规范雇员职务行为的需要。如果雇员不能谨慎行事,就不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这也可以防止雇员为所欲为,任意损害雇主的利益。再次,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进一步体现。3、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系原告黄永胜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黄永胜接受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的指示和监督,利用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提供劳务,并由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支付报酬,原告黄永胜与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黄永胜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本案。基于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并参照域外司法实践,对减免的幅度的确定,一般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雇主与雇员的过错程度;(2)雇员的工资水平和财产、收入状况;(3)其他酌定因素,如车辆投保情况等。综合考量本案的各种因素,应由原告黄永胜自负30%的损失为宜。(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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