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3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周华(女,14周岁)趁六原告之父刘建军(男,85周岁)不注意盗走其人民币4000元。刘建军稍后察觉,紧追其后。在追赶过程中,刘建军不慎摔倒,突发脑溢血,虽经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仍于2007年3月27日不治身亡。故刘建军的六个儿女将周华及其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刘建军的住院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7110.74元。分歧: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刘建军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大责任,主要存在三种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周华虽然实施了盗窃的违法行为,但刘建军的死因源于其自身的疾病——脑溢血,而非周华的违法行为,故周华的盗窃逃跑行为与刘建军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无须对刘建军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人为,被告周华非法窃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盗窃逃跑行为使得刘建军追赶摔倒,并诱发脑溢血死亡,因而其盗窃逃跑行为与刘建军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对刘建军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周华的盗窃逃跑行为引起刘建军追赶并摔倒,而摔倒诱发了脑溢血,虽然周华的盗窃逃跑行为不是刘建军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其死亡的诱因,故本案被告只应对刘建军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合议庭在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三被告对刘建军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责任,一审判决他们一次性赔偿六原告人民币20712.27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分析:本人赞同合议庭意见。本案的难点在于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与把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或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特定行为或事件引发了被害人特定的损害事实。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多样性,因而因果关系也表现为多种不同形态。根据原因和损害结果的数量,可以分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四种形态。其中,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行为或多个事件,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多因一果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原因的复数性。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是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可能是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所致,也可能是加害人的行为与自然因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共同所致。(2)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多个原因所造成的结果是同一的,如果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不同的,则属多因多果现象,不在此论。那么,对于多因一果的现象,现代侵权法普遍认为,各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各国侵权行为法倾向于根据原因力理论来确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即在某原因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根据该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来确定该行为人所应负之责任。原因力理论在我国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早已涉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原因力理论。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也涉及到原因力理论的适用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因力的大小?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原因力的大小:(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一般认为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因而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2)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一般地,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近,其原因力越大;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小。本案周华的盗窃逃跑行为和刘建军的自身特殊体质(患有脑溢血)间接结合,导致了被害人刘建军的死亡后果,属多因一果现象,而且导致他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其自身自身疾病——脑溢血,周华的不法行为只是他死亡的间接的、次要的原因,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上述原因力理论,周华只应对刘建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周华系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在其本人无力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本案为其父母)代为承担。(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