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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企业名称权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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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1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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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对企业名称权的司法保护 ——对江苏中原世创公司与盐城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名称权纠纷案的评析[案情]2007年9月11日,《盐城晚报》C32版、《江南时报》20版上刊载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于9月15日盛大开业的署名宣传报道,称开业时在广场召开家居现场咨询会,有中原世创等知名家装公司提供家装一条龙服务,并现场获赠小礼品一份。次日,中原世创公司函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表明其根本没有接到邀请,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对擅自发布报道的行为在相同的媒体上声明更正、赔礼道歉。9月14日,红星美凯龙公司通过律师发出回函,声称在活动内容登报前和中原世创公司相关人员电话联系,得到了口头同意,不存在擅自之说,并称报道属于新闻性质,报道内容并不损害中原世创公司的利益。但红星美凯龙公司同时表示愿意作更正声明。9月15日,红星美凯龙公司以情况有所变动、该公司拒绝应邀等理由,分别在《盐城晚报》、《江南时报》上发表更正声明,表示中原世创公司不在参与本次活动的知名家装公司之列。为此,9月20日中原世创公司将红星美凯龙公司诉至亭湖法院,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盐城晚报》和《江南时报》显著位置以1/4版的面积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元。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符。2、被告在开业筹备过程中,得到了原告的口头同意,不存在擅自之说。3、刊登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被告在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不构成对原告损害,相反对原告的企业形象起到了宣传和推广作用。4、被告接到原告律师的信函后及时回复,并采取了补救措施予以更正说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名称,依法使用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开业之际,未与原告沟通并征得同意,擅自通过报纸发布宣传信息,称原告在被告开业之际将参加被告组织的家装现场咨询会,并提供一条龙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报刊刊登的不是广告,而是新闻报道,如报道侵犯了企业名称,侵权人应当是报社和。经查,《盐城晚报》、《江南时报》刊载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9月15日盛大开业的报道虽然署有撰稿人的姓名,但两份报道的内容全部雷同,可以认定报纸刊登的材料是由被告提供。且材料内容明显带有广告宣传色彩,原告发现后,和被告进行交涉,被告随即又在报纸上发表了更正声明,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为所涉案件的实际侵权人。被告称在开业筹备过程中,和原告的相关人员联系并得到了原告的口头同意,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刊登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被告接到原告律师函后采取了更正说明的补救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单位的名称在家装行业的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即使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恶意,但其行为亦已侵害原告的名称权。正是由于被告的责任,一些消费者在被告的开业活动中,如发现原告未参加家居现场咨询会,势必会对原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同时原告的商业信誉度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且被告的更正声明未能澄清有关事实,明显缺乏诚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被告盐城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在《盐城晚报》和《江南时报》刊登向原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并赔偿损失费1元。[评析]企业名称权纠纷在当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并不多见。企业名称权既是企业作为商业主体所固有的一项人格权,又是一项财产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应体现出对其积极的司法保护,从而有效保障和促进市场的诚信运行和企业的健康发展。一、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受法律合法保护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前提是该项权利是否受到法律的认可且权利人对该权利是否合法取得。[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即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因此,企业名称权的主体应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织;企业名称权所保护的客体为“名称”,在语义学解释是指事务的名目或者称号,用以识别某一个体或某一群体(人或事物)的专门称呼[2];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则主要包括名称的设定权、使用权、变更权和转让权。企业的名称专用权,应当依法获得。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规定,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要享有企业名称权,首先应当确定一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名称,然后到工商hr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工商hr部门核准登记以后,企业取得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享有对其登记名称的专有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作为从事装饰设计的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依法成立的法人,且此后也未因其他原因被撤销登记,因此原告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在企业经济交往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的名称权经常会受到侵犯。企业名称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⑴、侵权人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⑵、这种使用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或者虽经权利人许可,但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方式,或这种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⑶、这种使用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结果。对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侵权行为对被侵犯主体造成损失为要件,也不需要具备侵权主体主观意志方面的要件。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第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3]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第四,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中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开业之际,未与原告沟通并征得同意,擅自通过报纸发布宣传信息,称原告将在被告开业庆典之日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家装现场咨询会,提供家装一条龙服务。被告虽然是通过报纸上“新闻报道”的形式进行消息发布,而非正常的企业广告和对外宣传手册,但实质上这只是当前商家所采用的一种新的宣传方式,通过貌似纪实性的“新闻报道”,起到“广为宣传”的实际功效。被告利用原告在当地装饰行业所享有的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一定会参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开业当日广场上召开的家居现场咨询会,被告因此提高了其开业期间的客流量和自身的知名度。与此同时,一些消费者在被告的开业活动中,如发现原告未参加家居现场咨询会,势必会对原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度有所下降。因此,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名称为自身进行宣传,是一种盗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三、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司法救济法律之所以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专门保护,不仅是基于该名称的独特地位和影响,更重要的是为了防范其他企业对该名称的侵权,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对受害者进行有效的救济。[4]对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总括起来,主要有:第一.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措施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第二,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第三,刑事责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中原世创公司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获得法院支持。四、法律思考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品牌经济的效应不断凸现,“傍名牌”现象也越来越多,但当前的法律制度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还不够到位,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民法通则》中将名称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以外的各类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即团体组织所享有的权利,但并不包括其他非法人企业,如独资企业等,这一立法显然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需要。另外,《民法通则》将名称权列为人身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它不仅是一个企业对外营业中用以表彰自己的标识,而且是一个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它能够代表一个企业的形象,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5]因此,仅将名称权作为人格权进行保护,不利于名称权的流通和发展,而应当将名称权作为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进行法律保护,更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循环与发展。在加强制度完善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企业本身应当更加注重对名称权的保护,善待企业名称,加强对名称权的价值开发,并及时将商号、字号等注册成商标,以获得商标法等更多、更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对发现有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企业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刘学圣.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判例与研究,2002(04).[2]王凤民.企业名称权及法律保护[J].哈尔浜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3]同注释2.[4]蔡祖国.郭勇.由名企被“傍”看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J].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4(04).[5]赵琳娜.试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效力和法律保护[J].集团经济研究2006�7上半月U(总第201期).(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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