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周某曾组织一建筑队负责对外施工。2005年10月,周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承揽王某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小南庄村厂房院落的砌墙、抹灰及地面硬化工程。承揽协议达成后至周某的建筑队进驻场地施工前,王某根据其设计将厂内的钢结构大棚工程交由案外人承揽完成并予交付,王某与该承揽人未对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钢结构工程交付后,周某的建筑队即进入场地,并沿钢结构大棚的立柱进行了大棚四周墙体的施工,在完成部分墙体工程后,因天冷停止施工。2006年4月,被告周某组织建筑队继续施工,并对上述大棚墙体进行了加高和抹灰,同时开始对场地的其他院墙施工作业。4月28日17时许,因天气异常,建筑队的大部分人提前收工回家,现场只剩下周某及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大棚下躲避风雨,此时,被告王某也赶到工地。在王某和周某到钢结构大棚外收拾施工现场时,刮起的大风将钢结构大棚的棚顶掀翻并将大棚立柱和大棚的南墙体拉倒,倒塌的墙体将在大棚内的王某某和许某某砸伤,随即被告王某和周某等在场人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检查时王某某已不治身亡。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多方调解未果。2006年8月14日,王某某的亲属庞某等六人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原告庞某等六人诉称,被告王某经河东区汤河镇小南庄村委规划,在该村建造厂房院落一处。2006年4月28日,原告庞某的丈夫王某某在被告周某的建筑队为被告王某建设一工棚时,由于墙被大风刮倒,将王某某砸倒致死。被告未能对其厂内的院墙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该墙倒塌致王某某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682.6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将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周某,发包方式为包清工,全部工作由建筑队具体负责。事发当天下午17时许,我发现天气异常赶到施工现场时,建筑队已收工,只剩下原告亲属王某某等人在现场逗留,就劝他们离开,但他们并未离开。就在我盖水泥时,突然一阵大风,厂房及支撑房子的钢结构被刮倒,造成了王某某的死亡。原告所称的在施工期间与事实不符,并且我厂院内从未建设过工棚,事故发生后也从未见工棚倒塌的痕迹,正在施工的院墙也不足半米高,即使不采取安全措施也不致于将王某某砸倒致死。另外,厂房正由施工队建造,厂房及院墙均未完工,也未交付给我使用,原告所称应由我方采取安全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自然灾害所形成的意外事件造成的。在我方提供的《河东区汤河镇受灾基本情况》中均认定王某某系意外死亡,而非生产和其他事故所致,该报告得到政府各部门认可,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我认为,我方将厂房交由周某的工程队施工,因厂房未交付使用,我方没有义务对厂房进行管理并设置安全措施,且王某某系在工程队收工后自行逗留在施工现场,因自然灾害引起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我方对王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我的建筑队承揽王某的厂房工程,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因天冷停工,2006年4月又继续施工。同年4月28日17时许,因天气异常,我便早早收工,建筑队的大部分人也已回家,只有王某某等人仍在现场逗留,经我们多次劝说仍未离开,这时突然刮起狂风,厂房房顶被风掀起后凭借风的惯性将前墙拉倒,王某某被倒塌的前墙砸倒身亡。因此,王某某之死系自然灾害形成的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我方对王某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王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大风的情况下,收工40余分钟仍逗留施工现场,不及时回家躲避风雨,其应当预见到厂房围墙在被大风猛烈吹击下有倒塌的危险却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惨剧的发生,因此,王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裁判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系因钢结构大棚棚顶被风掀翻引起大棚立柱及南墙倒塌而被砸身亡,事实清楚。2005年10月,被告王某与周某就承揽王某厂房院落的砌墙和抹灰及地面硬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在二被告达成协议之后至被告周某进入现场施工之前,被告王某将自己设计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在没有对质量和安全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于被告王某。在该工程交付后,被告周某即按协议的约定进入场地进行砌墙、抹灰和地面硬化作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引起南墙倒塌的钢结构大棚在事发时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于被告王某管理使用,在钢结构大棚交付给被告王某后,至于该钢结构大棚的承揽者在承揽时有无相应资质,已不能否认被告王某作为该钢结构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周某虽系倒塌院墙的承揽方和管理人,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该院墙的倒塌并非因被告周某的管理引起,而是由于钢结构大棚倒塌时产生的外力所致。由此可以认定,钢结构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即被告王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即王某某的死亡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某某有着常人正常的判断能力,在风雨来临之际到附近其认为最具有安全性能的钢结构大棚躲避,该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人的正常思维判断;即使事发时已不是王某某工作时间,但这也并不是导致王某某死亡的潜在或必然因素,故王某某对自身的死亡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4)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本案被告王某负有证明其主观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大风来袭,确属于事先难以预见,人力难以抗拒的不可抗力,但建筑物的倒塌却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只有在建筑物符合安全标准,完全系外界自然力原因致其倒塌时,方可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也才可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王某作为该钢结构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有和管理的钢结构大棚已达到其应有的质量安全标准,因此,被告王某不能证实其在该事件中无过错,其辩称大棚及院墙倒塌致王某某死亡是不可抗力,请求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显然是无理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庞某等六人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共计92874.16元。除被告王某预付给六原告现金12000元外,余款8087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大风将钢结构大棚的棚顶掀翻造成墙体倒塌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庞某等人的亲属王某某被大风吹倒的墙体砸伤致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之死是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件,还是因当事人过错而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正确解决此纠纷,就必须弄清楚本案中的大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它能否作为本案的免责事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1]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为世界各国立法普遍确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确定不可抗力,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三种不同学说。我国现行法律采纳了折中说,它要求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考虑何为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可抗力需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其主观要件是指不能预见,即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偶然性,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时并不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依据,而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考察在现有的技术水平和认知范围内,一般人对某种事情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这里的预见既包括属于根本无法预见的客观现象,也包括属于不能准确预见的客观现象。本案例中突然刮起的大风,虽然气象部门在此之前已有预报,但当事人对其发生的具体时间仍不能准确预见,故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则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是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即当事人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无法作出安排或处置,而只能听天由命。关于不可抗力的诸现象中,既包括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其中自然灾害是我国立法和学术界认同的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现象。但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事由。一些轻微的,并未给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例中的大风,由于其已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属于严重的自然灾害,其强度非人力所能控制,即使当事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因此,本案例中的大风应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要成为免责事由,还必须要求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即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者最终原因,否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其根据在于人们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也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与人们的行为毫无因果关系可言,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损害后果,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能很好地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作用。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2]本案中,原告庞某等人的亲属王某某被大风刮倒的墙体砸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这堵墙之所以会倒塌,一方面是因为大风的冲击过于猛烈,将钢结构大棚的棚顶掀翻从而将大棚立柱和墙体拉倒;另一方面也与被告王某的厂房正在建造之中,混凝土尚未凝固,或者钢结构不够牢固,经不起强风的猛烈吹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在本案中仅仅有了大风并不必然发生墙体倒塌致人损害的后果,大风并不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除了大风这一不可抗力的外力作用之外,还存在工程不够牢固等内在因素,而工程不够牢固就意味着施工人或厂房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其主观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王某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恰恰不能证明该建筑物符合安全标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有和管理的钢结构大棚已达到其应有的质量安全标准,因而不能证实其在该事件中无过错是正确的。当然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除了上述因素外,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有大风的情况下(特别是该市上一年曾发生过类似自然灾害),在工程队收工后不及时回家躲避风雨,仍逗留于施工现场,应当预见到被告王某的厂房围墙被大风猛烈吹击有倒塌的危险,其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对自身损害亦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注释:[1](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2]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2页。备注:本案案号为:(2006)河民初字第2573号(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