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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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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8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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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许某出狱后和以前的狱友吴某、杜某、许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策划抢劫。经过调查,缜密策划,多次踩点,最后确定抢劫胡某。四人一起准备好作案工具,人员布置安排到位后即将行动前,被巡逻民警发现抓获。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许和吴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因为两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做好了准备,所以应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第二种意见认为,许和吴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许某分别向杜某、许某某、吴某预谋抢劫,制定计划,多次踩点,并将准备工作完成,可以认为是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外未得逞,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踩点、计划、组织、准备作案工具、制造条件等预先准备情形。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如准备作案工具,勘察路线,伺机等候等。在预备阶段对侵犯客体尚未有实质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指行为人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犯罪未遂阶段已经对侵犯的客体有实质的损害。结果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即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着手”。笔者认为,认定的关键在于案情的发展程度,不同案件有着不同的情况。在结果犯中“着手”的含义在于为了犯罪结果的实现直接开始进行实质性的行动,在危险犯和行为犯中“着手”的含义在于犯罪行为已开始逐步进行并达到了一定的度。被告人许、吴二人只不过将犯罪预备阶段的所有行为实施完毕,未对被害人有实质性损害,其行为尚未达到一定的度,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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