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系甲公司的清洁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重伤。张某于法定期限内向该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当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送达。甲公司于该年12月向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于次年2月以甲公司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甲公司不服,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分歧]鉴于工伤认定决定是复议前置的,要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针对原告甲公司是否可以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因此符合复议前置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该行政诉讼并对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虽已经经过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没有对工伤认定的实体进行审查,只是以程序驳回,不符合复议前置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对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的复议决定应是对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决定,而不包括仅仅针对程序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否则将使复议前置形同虚设。本案原告面对两个行政决定:一个是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个是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者作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尚在起诉期限之内,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前者,原告只能在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处理并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处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