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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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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8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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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6年11月9日,邹某见一小女孩邓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且四周无人,遂产生强奸邓某的念头。于是,邹某窜至邓某身后,用右手小臂猛勒邓某颈部,后将邓某摔倒在地。由于邹某用力过猛,邓某当场死亡。邹某遂掩埋好尸体,逃离现场。后经查,邓某未成年。分歧对于邹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幼女致其死亡,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并无异议。但就其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未遂,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未遂,因邹某的行为导致了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也构成未遂。邹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包括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结果的犯罪构成。就本案而言,强奸罪是基本犯罪,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是加重结果的犯罪,刑法规定将二者结合为加重量刑档次的强奸罪。正是由于结果加重犯这种双重犯罪构成,它的未遂问题也就相对复杂些。以前的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无既、未遂问题,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秉承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是存在的,下面就两种情况来分析:一、基本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是否未遂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没来得及实施奸淫行为,属于基本犯未遂,但发生了强奸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犯罪结果。根据本案第一种意见,基本犯的既、未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没有影响,加重结果发生时,结果加重犯即成立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如下弊害:第一,割裂了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关系。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属于由基本犯罪构成派生的加重构成,根据既遂标准的“构成要件齐备说”,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才能被认定为既遂,基本犯的未遂影响着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第二,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若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时认定加重结果犯为既遂,那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悔罪、中止基本犯罪行为,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例如在强奸罪中,暴力手段已经造成被害人重伤,但行为人未实施奸淫行为,此时认定行为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次。即使他产生悔罪心理,停止奸淫行为,也不能作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第三,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生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其社会危害性比基本犯或加重犯社会危害性小。例如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邹某已致被害人死亡,但其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决不能认为与已经实施奸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同,更不能认为“被害人都已经死了,认定奸淫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没有任何意义”。从我国社会文化心理的角度来讲,对于被害妇女及其亲属而言,在奸淫行为未发生的情况下认定强奸罪既遂,未必能带来报复犯罪人的快意,反而可能会带给他们更大的羞辱。另外,对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的情形认定结果加重犯未遂,也不会如某些人担心的那样,发生轻纵犯罪的结果,因为我国刑法对未遂犯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的原则,对于犯罪情节的确恶劣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层次是否存在未遂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加重结果犯罪层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一般为过失,仅在特殊情形下为故意。例如在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中,“致人死亡”就包括了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从理论上讲,故意支配下的这种加重犯罪便可能成立未遂,行为人打算以杀死被害人的手段抢劫,但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即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并不认可这种加重结果犯罪层次中的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抢劫案件意见》)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即使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抢劫,未造成死亡结果而仅造成轻伤的,也成立抢劫罪的既遂(指基本犯的既遂);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的,虽然可能成立未遂,但这指基本犯的未遂,而非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可见,司法解释否认了加重结果犯罪层次的未遂。在未发生加重结果时,均以基本犯论处。虽然这种规定引起许多批评,但在实践中必须按这个解释施行。三、强奸罪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比较综上,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中只存在一种未遂形态,即基本犯罪未遂、加重结果已发生的情形。基本犯罪未遂、加重结果未发生时,以及基本犯罪既遂、加重结果未发生时,都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按基本犯的既、未遂处理。反对本文观点者可能会提出质疑:《抢劫案件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说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存在未遂问题。即使行为人未抢到任何财物,仍然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同样,强奸致人重伤、死亡,而未发生奸淫行为的,也不是未遂。笔者认为,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未遂,不能简单用于论证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事实上,它属于本文论证的“基本犯既遂、同时发生加重结果”的类型,自然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是由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决定的,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侵犯其中任何一个客体并满足了其他构成要件,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而不是仅以是否劫取财物作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在造成他人轻伤时,抢劫罪就已达到既遂,当犯罪结果进一步达到被害人重伤、死亡时,构成结果加重犯,而不存在未遂形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未实施奸淫行为,而是用力过猛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基本犯未遂但发生了加重结果,是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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