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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起确认双方无租船合同关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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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5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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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DUFERCO SHIPPING S.A)。 案情: 2005年6 月3 日,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DUFERCO SHIPPING S.A)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鉴于被告已经根据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伦敦仲裁庭管辖,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9月签订了连续租船合同。由于合同履约失败,被告依照合同第41条有关仲裁条款的规定在伦敦对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提起仲裁,由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已经按照当地法律进行了破产清算,被告未能执行到任何该公司的财产。2004年6月被告律师突然给我司发来传真,表示其在伦敦对我司提起仲裁程序,但未说明任何理由和依据。我司通过香港律师致函对方,表示我司从来没有与被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与被告之间更无仲裁协议。事隔近一年后,2005年5月对方又突然通知我方,要求我们指定仲裁员参与伦敦的仲裁,理由是我司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隐名代理。根据英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否不属于仲裁的审理范围,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与否有争议时,须事先经法院裁决合同成立后,才能继续仲裁程序,为此原告提起确认之诉,1.请求法院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隐名代理;2.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仲裁协议;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定, 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由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向被告提供船舶,船名T.B.N.S,装货港新港1-2号泊位。合同第30条规定,提单依据大幅收据在装货地中国签发。合同第41条规定在本合同下所产生的争议,如果不通过友好的方式解决,都应该交给伦敦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依照合同第41条的规定在伦敦对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提起仲裁,由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已经进行了破产清算,被告未能执行到该公司财产。被告虽主张与原告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原告应该接受英国伦敦仲裁。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原、被告双方无租船合同关系纠纷。原告据已起诉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于1999年9月签订的租船合同,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也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承租人为本案被告,租船合同上有双方代表的签字。鉴于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未经披露的委托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事后同意或追认了该租船合同的行为,因此该租船合同的主体应分别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本案被告。而且被告在本院组织的管辖权异议庭审中也承认,被告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租船合同纠纷已经过英国伦敦仲裁,说明被告也确认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是租船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应认定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与被告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DUFERCO SHIPPING S.A)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评析: 本案属于确权案件,通常我们审理的这类案件都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进而确定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无法律关系。目的是得到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避免由伦敦仲裁庭确认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管辖权问题。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并裁定本案由伦敦仲裁庭管辖。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签署的租船合同,实际上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是代表其母公司-原告签署的,原告是其未经披露的委托人。该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也并未否认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两份租船合同是否成立和/或是否生效。二、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事宜做出裁定,且根据该法第32条,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权限。只是原告在仲裁庭做出有管辖权的裁定后,有权向伦敦高等法院起诉,而不是向中国的天津海事法院起诉。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伦敦仲裁,而且被告已于2004年在伦敦对原告提起仲裁,原告已经在保留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的前提下指定了仲裁员,仲裁庭已经组成,被告已经提交了仲裁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合议庭认为,确定管辖权首先应确认谁是涉案租船合同的相对方。然后依据租船合同审查是否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法院只有在合同双方不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才具有管辖权。如果原告是租船合同的相对方,那么原告应该接受英国伦敦的仲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租船合同注明出租方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承租方为本案被告,合同上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在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案外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的委托人的情况下,该租船合同的主体应分别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与本案被告,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原告。由于涉案租船合同的装货港是中国天津新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没有提出上诉。 2、关于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曾经在英国根据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支持了仲裁申请人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的主张,裁决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赔偿杜佛高航运有限公司损失。该裁决书证明了一个事实即被告也确认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是租船合同的相对方,涉案租船合同纠纷已经过英国伦敦仲裁。由于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在新加坡破产并经过清算,被告未能得到清偿,所以被告以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是由原告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为由,希望以次达到赔偿目的。合议庭认为,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确系原告在新加坡投资的公司,但是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委托中外运新加坡发展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申请伦敦仲裁确认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显然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这种转嫁风险的做法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确认仲裁效力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依据该通知经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同意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租船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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