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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的延续还是敲诈勒索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8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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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手段上都有暴力成份,但是程度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之一。当然,最重要的区分是获取财物的时间上的区分,抢劫要求实施暴力行为的当场或与当场紧密相联的空间或时间上的延伸过程中获取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事后,而这一区别,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认定上的争议。一、案情简介2004年9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某某市某某镇坛丘社区希望小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从被害人陈某处劫得人民币700余元等物。在陈某随身钱财都被劫走的情况下,王某等人又威逼陈某回家取钱,陈某拒绝回家,但被迫留下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并同意次日交给王某等人5000元。第二天,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电话威胁陈某并要钱,陈某为花钱消灾,在某某市某某镇目澜洲公园门口交给王某等人5000元。二、分歧意见本案的分歧在于对王某等人获取5000元的行为的认定上。第一种意见:上述行为系抢劫行为的延续,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劫数额为两笔相加,即5700余元。理由如下:1、王某等人针对同一对象,两次取得钱物,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王某等人在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显然是通过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而不是以威胁手段并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事后获取财物,其两次获取财物是在一个统一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2、在客观行为方面,王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完全抑制了被害人的被抗,无论在生理上或心理上,被害人都没有任何谈条件的余地。这一点不同于敲诈勒索,敲诈勒索中也有暴力手段,但程度较轻,主要是通过以暴力手段或其他手段如以被害人隐私威胁等达到对被害人心理上的强制,并不要求在物理上完全控制被害人,被害人是有能力进行反抗,只是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反抗,被害人虽被迫交钱,但还是有一定的自愿成份,主要表现在希望与对方达成一定的交换条件,如我交钱你就放弃对我或我家人的继续骚扰等。王某等人也只实施了一次暴力行为,在实施暴力的当场,王某等人不仅获取了钱财等实物,还获得了被害人给付钱财的承诺,此种承诺应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是一种类似债权的期待性利益。事后取钱只不过是对这种利益的实现。如果以两罪进行认定,显然是对一次暴力行为的重复评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不适当的加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第二种意见:王某等人获取5000元的行为应另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其以抢劫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1、王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存在两个犯意。在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后,继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这时,王某等人出现了犯意的转化。王某等人显然已经认识到无法通过暴力行为当场再劫取到财物,他们也想押被害人回家取钱,但被害人拒绝了他们的要求。显然,在无财可劫的情况下,继续实施抢劫已无意义。此时,抢劫犯罪形态已完成。在无法当场通过暴力手段获取财物的情况下,他们转而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这已经是新的犯罪行为,前述抢劫的暴力行为只不过为新的犯罪创造了的条件,而不应视为后一犯罪的组成部分。而王某等人向被害人逼取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的行为,也说明他们对从被害人处获取钱财的手段在认识上发生的变化,着重的不是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对被害人心理施压,以造成被害人恐惧而自动交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不存在对同一暴力行为的重复评价。如上分析,被害人之所以答应第二天再交付5000元,是在王某的暴力威胁之下,而非直接暴力行为所致。视被害人之交钱承诺为财产性利益,一种期待性利益,显然牵强附会。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对象规定的是“财物”,在理论上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尚有争议,如抢劫借条、存折等行为,在实践中是不会按照抢劫和借条、存折账面上数额一样的财物的行为来认定的。另外,被害人的所谓承诺不具备“形成权”的权能,不可能形成债的关系,即赋予王某一个期待性权益。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合理性角度,都不可能认同被害人的承诺能构成一种债的关系,并基于该种关系使被害人存在向王某等人给付5000元的义务。最终王某等人获得5000元,还是通过第二天继续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而得到,而被害人也陈述到之所以给钱完全是为了花钱消灾。三、结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王某以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本案中,王某等人抢劫暴力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暴力威胁行为虽在时间和空间上都紧密相联,但性质却截然不同,关键在于王某等人在此过程中对通过何种手段获取钱物方面认识发生了变化,导致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基于上述认识的不同,王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手段也出现了变化,从当场劫取转变成通过威胁而事后获取。四、案件处理情况本案由我院以王某涉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向法院起诉,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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