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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18特定人的不作为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1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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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是某幼儿园的幼儿教师,2001年3月上午,孙某带领班上同学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儿天天不慎掉进未加盖的下水道中,孙某见状,急忙呼救但周围无人,孙某不愿下去救人,大约十分钟左右,有一工人王某从此处路过,闻声后即过来观看,并同孙某一道在附近找来一段树枝,探测下水道的深度,测得下水道深约80公分,但孙、王二人仍不下去救人,最后有一中学生路过,见状急忙跳下去救,将天天救上来时,由于耽误时间太长,天天已经停止呼吸。[问题] (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什么形式的犯罪?是何罪?为什么?(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正确答案](1)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孙某明知自己不下去救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幼儿生命的可能性,却放任了幼儿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孙某的行为造成幼儿的死亡,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来看,孙某作为幼儿教师,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在未能尽到职责以致幼儿掉进下水道而下水道只有80公分高,即客观上孙某能够实施抢救幼儿的作为行为时,却未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幼儿死亡结果的未能避免,危害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3)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刚才所述中,我们知道,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有三个,根据规定,王某不存在应积极救人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职务上的义务,幼儿的危险状态也不是由其引起,因此王某不能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也不能构成作为形式的犯罪,王某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考点集成]关于不作为犯罪,应当掌握:(一)刑法理论上将不作为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二)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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