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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9保险诈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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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1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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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9月9日,某省长河县国有水泥厂将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向本县某保险公司(非国有公司)投保。同年12月9日,长河县水泥厂的一台主电机烧坏,该厂厂长某甲指派该厂法律部的张某、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张某、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某乙表示将给予好处费。之后,张某通过熟人将电机送往外地个体户某丙处修理,花费1万元。某丙给张某5000元的手续费,希望以后继续给其介绍业务,并应张、王二人的要求修理费票面价格多开2万元,开为3万元。回到长河县,张、王二人以长河县水泥厂的名义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乙就按虚开的修理费3万进行支付。事后,某乙想起张、王二人曾许诺给其“好处费”便向张、王二人索要5000元。张、王二人将余款1.5万元私分。[问题](1)本案中,长河县水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张、王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2)本案中,张某收受5000元回扣的行为构成何罪?(3)某乙、某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讲一讲理由。[正确答案](1)本案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张某、王某,而不是水泥厂,某甲也不须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王二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虽然是以长河水泥厂的名义实施的,但实施保险诈骗的故意不是长河水泥厂的意思表示,保险诈骗所得也不为长河水泥厂所得,而为行为人张王二人所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刑法有关自然人的犯罪定罪处罚。张某、王某的行为是作为投保人的代表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2)张从某丙处收受5000元的行为,依据刑法第387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3)某乙是非国有保险公司的职员,他向张某、王某索要5000元钱的行为,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某丙给予5000元的“手续费”,希望以后给其介绍业务的行为,不能反映其具有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行贿罪。但某甲将修理费用由1万元虚开为3万元的行为,题中没有反映某丙是否明知张、王虚开修理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也不能反映某丙是否知道该电机已经保险,所以某丙的行为不适用刑法198条第4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考点集成]关于保险诈骗罪,应当掌握:(一)保险诈骗的情形。《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保险诈骗罪:(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二)保险诈骗罪的成立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掌握其与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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