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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8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并兑现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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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7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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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2月12日,某市国有外贸进出口公司职员甲某在做清洁工时见财务室的柜子没有锁,财务室人员不在室内,周围也没有其他人,于是从柜子内取出空白支票一张并盖好印章。次日,甲某填好支票到银行以支取贷款的名义在支票上签上了本公司采购员李某的名字,支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问题](1)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2)如果某甲在大街上捡到一张已填好的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并马上到银行支取现金,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3)如果某甲窃取了本单位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后,但自己不敢去取。又找到了好友某乙,对某乙说:自己捡到一张转帐支票,请某乙到银行帮忙支取出来。某乙便到银行冒充采购员李某的名义支取现金2万元。对某甲和某乙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正确答案](1)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本单位放在财务室柜子内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加盖印章,到银行兑现2万元,其行为特征是采取秘密的手段,且盗窃数额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犯罪起点,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已构成盗窃罪。(2)某甲的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是票据诈骗罪。所谓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包括如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根据(2)所假设的条件,某甲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3)某甲与某乙应分别定罪。因为某乙不知道某甲交给他的支票是某甲窃取来的,其与某甲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而且既使某乙知道是某甲盗来的,如果某乙是在某甲盗窃之前不知而是之后才知道,在主观上与某甲没有盗窃支票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某乙的行为只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考点集成]关于票据犯罪,应当掌握:(一)《刑法》第196条规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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