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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案例10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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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3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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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0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被告人方某,男,26岁,农村青年。方某于某日晚去同村女青年张某家串门,见张某独自一人在家,遂起歹意,将张某强奸。张某被害后即到乡政府告发,但乡政府个别干部却认为两家同住一村,原来又没有什么矛盾,没有强奸的因素,而且根据一般情况,一个人对一个人,如果女方不同意,进行反抗,男方也不能达到目的,遂以通奸作结论,责成被告人作出检讨。被害人及其父母不服,向县公安局告发,公安局则认为乡政府已作处理而不予受理。被害人又告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又转往公安局,并建议公安局对此案及时查处。公安机关派人前去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被告人不承认,故未立案。之后,被害人又告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详细询问被害人并到乡政府了解情况后认为,本案被害人告发时很自然,乡政府调查时见到被害人衣服被撕破,手臂摔伤以及裤子上附有精斑等,两家无矛盾,不存在诬陷的可能。据此,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即立案侦查。[问题]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正确答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案件实行的法律监督是全程的,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本案中方某涉嫌强奸罪,很明显这属于普通刑事案件,不能由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和监狱管辖,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被害人向公安局告发时,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被害人又向检察机关告发,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检察机关经过了解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又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立案监督职能,其做法是正确的。[考点集成]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应当掌握:(一)侦查权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三)《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四)《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五)《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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