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律师的职业道德[案情]丁某接受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A公司和B公司经济纠纷案中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接受委托后,随意在饭店请客,要求A公司报销花费,但遭到拒绝,于是丁某心怀不满。这时B公司趁丁某儿子结婚送来礼金和礼物,价值2万元。丁某对B公司的行为心领神会。到了开庭那天,丁某借口“心脏病发作“拒绝出庭代理。结果A公司败诉。[问题]丁某的行为有哪些违纪之处?对其行为该如何处罚?[分析]1.《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0条规定:“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本案律师丁某明知B公司是其委托人A公司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仍接受B公司的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违纪行为,接受2万元财物属违法所得。2.《规范》第21条规定:“......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第26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丁某因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和非法要求遭拒绝于是假装有病,拒绝出庭,违反了上述执业纪律。3.对上述丁某的违纪行为,应依据《律师法》第44条予以处罚。《律师法》第44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七)......,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结论]本案律师丁某具有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违纪行为,应根据《律师法》第44条规定,由有关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其违法所得的立则元财物,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