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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三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4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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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月上旬,王某等人多次在A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某等人路过A的饭店时,A向其催讨,王认为有损其名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某等人到该店滋事,A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某、郑某纠集卢某、柯某等人又到A的饭店滋事,以语言威胁,A请客了事,A不从,王即从A处取过尖刀往A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A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某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某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A的头部,A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某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某和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A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全身8处受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A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问:被告人A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请说明罪名。参考答案A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公民在受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在本案中,A向王某追索债权是合法行为,王不但吃饭后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恤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A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王某纠集人员到A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凶器向A的左臂、头部砍两刀,A在自身安全遭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后,被迫持尖刀反击,其享有无限防卫权,在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A的行为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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