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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型案例简析——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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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7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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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甲男与乙男于 2004 年 7 月 28 日 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 7 月 30 日晚 ,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 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 1000 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 500 元。 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2004 年司考第四卷第二部分分析题) 对于刑法的案例,介绍一种行为时序分析法。对于刑事案例,我们需要重点掌握的是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区别。法律并不惩罚人的思想,我们在分析刑法案例的时候,就要从当事人外在的行为入手,行为时序分析法的基本步骤是: 分析的第一步是要对案件事实进行简化,把当事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抽象出来,比如在以上案例当中,我们可以这样把当事人的行为抽象出来,随后形成这样一种格局: 甲男与乙男共谋入室抢劫财物。乙校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 2100 元)。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对丙说:“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乙以 1000 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 500 元。 在确信把所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抽象出来后,接下来就要分析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问题。这是分析的第二步,在这一步的分析中主要就是运用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过程。在本案中就可以就每个单独的行为进行分析,因为在案例分析中基本上每个行为都有一定的意义。在hr的案例中,对于罪与非罪和此罪和彼罪的要求比较高,而对量刑的要求不是很高,因此在复习和答题的时候一定要记住某些加重情节和罪数的问题。如在本案中可以这样分析: (一) 1 .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中法定的加重犯。(甲男与乙男 …… 共谋入室抢劫财物)。 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乙校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 2.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对丙说:“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甲的行为: 1.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2.甲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 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三)关于乙的行为: 1. 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并不知道甲会盗窃财物,所以没有共同犯意,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 2.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3.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乙以 1000 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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