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地电力部门在检查某村低压线路时,发现该村农民吕某使用绑有铝线挂钩的竹竿,将自家电线挂在其家外的公共线路上,盗取电力资源,用于家中照明、取暖、养猪。吕某供述已偷电使用56天。分歧意见:关于吕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电力。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年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计算出吕某盗窃国家电力资源18360度,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8000余元。此窃电量是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规定计算出来的犯罪数额,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吕某的盗窃事实。本案中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国家电力18360度,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吕某多次盗窃证据不足。本案中盗窃电力的次数只有吕某自己的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口供,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定吕某多次盗窃。 第二,认定吕某盗窃数额较大证据不足。本案中吕某盗窃18360度电,价值8000余元的数额能否确定,是认定吕某盗窃数额是否较大,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本案中,18360度的窃电量是在不能确定实际窃电量的情况下,按行政规定推算出来的结果,实际上吕某的窃电量可能高也可能低,具有不确定性。在低的情况下,可能会低于1000元,即可能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缺一不可,并坚持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刑事证据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确定的。在本案中认定吕某盗窃18360度电虽然具有行政法律依据,但用这种推算方法获取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无法达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且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吕某盗窃数额较大。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既不能认定吕某多次盗窃,又无法认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吕某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吕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国家电力资源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