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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探究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8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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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二、诉讼欺诈之刑法定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五个要素也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1、诈骗罪与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性质的范畴,其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关键性因素。诈骗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犯罪,而诉讼欺诈则是以法院为欺骗对象,欺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把侵犯复杂客体的诉讼欺诈评价为单一客体的诈骗罪显然不妥。
    2,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
    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性质的范畴,而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中物质性外化性的东西,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志和依据。通过比较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在行为结构方面的差异,能使我们进一步认清二者间的界限。
    第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诸要素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当属首要性因素。欺骗行为是使他人陷于错误的行为。在欺骗行为这一客观构成要素上,诈骗罪与诉讼欺诈的行为方式、欺骗程度,表现形式均有所不同。诈骗罪无论形式还是实质都表现为不法,是一种彻头彻尾的不法行为。而诉讼欺诈在表面上却是以合法的、符合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的,但在实质上却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诉讼欺诈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实质上的非法行为,更具隐蔽性。
    第二,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要让对方陷于错误然后交付财产。对方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在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对方的错误又是必不可少的中介环节,即必须是由于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从而交付财产,才成立诈骗罪。法院的判决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这一命题并不适用于一切诉讼欺诈的场合。就诈骗罪而言,被欺骗者错误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欺骗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在诉讼欺诈中,法院并非一概地陷于错误,那么欺骗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并非存在于所有的诉讼欺诈场合。因此,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的合理性难免会受到质疑。
    第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诈骗罪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骗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其“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处分给行为人,处分财产是诈骗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处分意思是处分行为的主观要素,其内容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把某种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并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此种决定。在研究财产处分这一问题时,学界存在对“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不加区分地交替使用的现象。而实际上“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具有不同的意义,二者应当予以区分。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中的“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有别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多数情况下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与财产交付人是同一的,处分行为与交付行为合二为一,处分意思与交付意思相同,均为“自愿”。少数情况下诈骗罪也存在财产处分人与财产交付人不同一的情形,此时财产交付人或对行为人的欺骗事实全然不知,或者虽知此事实但不知其意义。因此,在诈骗罪中,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交付意思和交付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其依附于前者、受前者支配且能够被前者的内容所涵盖。因此,仅依被骗人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来认定诈骗罪即可。而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对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心知肚明,也明知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无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交付财物,还是基于强制执行而交付财物,主观心态必然是非自愿的,而且被害人在法院的错误判决面前并非无能为力,其还享有上诉、申请再审,中止执行等程序性救济权利。如果其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还能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因此,作为财产交付人的被害人,其意志和行为独立于法院的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因而在诉讼欺诈中,我们不能只将目光专注于法院的“财产处分”,而忽视了被害人的“财产交付”。总之,由于在财产处分和财产交付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
    3、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诈骗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则有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行为人一审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揭穿行为人的骗局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按诈骗罪未遂处理,即比照诈骗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终真相大白,但若行为人非法获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就只能作无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行为人八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就是将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前心中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三、评最高检察院《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该《答复》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理解:一是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二是鉴于诉讼欺诈在现实中的多发性及严重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此种行为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答复》的后半段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这是一项权宜之计,亦是在现行刑法对此种行为未予规制时的无奈之举。《答复》出台后招致了不少非议,笔者认为非议的缘由就在于对诉讼欺诈定性的错误认识。该《答复》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对诉讼欺诈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将其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的倾向在此已经彰显。由于《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无论在内容还是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要对诉讼欺诈进行有力的惩治,根本的做法是修改刑法,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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