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特别是近年来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衅。但现行法律规定在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均有不完善之处,制约了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的及时打击。本文就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理反而会遇到诸多的困难。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调解书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笔者认为: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①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②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为必要。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①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3、逃匿行为。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四、关于诉讼程序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很多见了。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②2、规定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单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对单位犯本罪的,应按一般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3、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非设施化”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①但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有助于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反动机功能。①潘建国《维护一国法律和秩序的基本方法,就是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得到执行——试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的原因及对策》,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②赵俊梅《暴力抗法事件不断》,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①魏俊哲王培历《拒不执行调解书行为的处理问题》,载2002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②赵秉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18页。①参见马原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93页;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16页;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②赵秉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94—295页③赵秉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25—326页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谢望原撰稿,《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61页⑤苏海澍《试论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问题》①这个案例转引自:潘建国《维护一国法律和秩序的基本方法,就是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得到执行——试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的原因及对策》,载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②何永刚谢阿桑:《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载2002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①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