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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盗窃罪中盗窃对象的界定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6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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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我国刑法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也作了具体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有多种观点,本文拟就立法与司法涉及的特定财物及其表现形态方面来探讨盗窃罪的对象,从金融机构、珍贵文物、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的其他发票、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违禁品、财产凭证、本人财物等九种物品分别加以论述,来界定盗窃罪的对象,最后又对几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的物品作了分析,有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及其他物品,为正确认定盗窃罪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有形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指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煤气、电力等无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三是动产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四是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五是管理说,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管理可能的财物,才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些观点都是从某一方面界定盗窃罪的对象,因而不无偏颇。我们认为,盗窃罪对象的本质特征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因此,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地揭示盗窃罪对象的性质。此外,对盗窃罪的对象还应从立法上观察。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在盗窃罪之外还设立了其他盗窃特定物品的犯罪,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由此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盗窃罪对象的范围。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予以特别注意。在此,仅就立法与司法涉及的特定财物及其表现形态加以探讨:
    一、金融机构
    《刑法》第264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而,如何理解这里的金融机构,直接关系到盗窃罪死刑的适用。从立法规定来看,这里的金融机构是作为盗窃对象出现的。但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财物。我们认为,这里的金融机构的财物,并非指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是指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这里涉及对金融机构的财物加以限制解释的问题。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在一般情况下,应对法律用语进行平义解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这种特殊情况,是指基于对立法原意的推断。如果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平义解释,则举凡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包括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但这一理解有有悖于立法者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特别规定的立法愿意。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之所以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确切地说,是为了限制盗窃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盗窃犯罪属于财产犯罪,一般情况下这类犯罪除造成财产损失外尚不会发生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鉴于原有的刑法已对盗窃罪规定了死刑,且实践中也确有罪大恶极需要判处死刑的情况。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出发,这次修订刑法保留了盗窃罪的死刑,但对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立法机关之所以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适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二、珍贵文物
    《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珍贵文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珍贵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于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立法机关之所以对盗窃珍贵文物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珍贵文物是稀世珍宝,具有独特性与不可复原性。有些珍贵文物是无价之宝。因而,盗窃珍贵文物具有比盗窃一般财物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死刑。根据《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坏、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6条第3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这里的第6条第3项第1、3、4、8目,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这里还应当指出,文物虽然是一种财物,具有某种价值,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财物。因而,刑法中对某些以文物为对象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例如《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了走私文物罪,第6章第4节还专门规定了妨害文物管理罪。考虑到盗窃文物在定罪量刑上具有不同于盗窃一般财物的特点,我们认为在刑法中专门规定盗窃文物罪是必要的。在刑法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盗窃文物的处罚问题作了规定,除前引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解释以外,《解释》第9条还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的3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这一规定对盗窃不同等级的文物的量刑问题作了明文规定,为盗窃文物犯罪的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三、信用卡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随着信用卡的问世,尤其是信用卡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日益提高,信用卡犯罪随之而出现。盗窃信用卡就是常见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由于信用卡只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本身不是货币。为了通过信用卡获利,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以后,往往还要冒名使用。那么,对于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呢?我们认为,信用卡作为商品交易和服务的支付凭证,它代表着一定的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不确定性。占有它并不等于直接占有财产所有权,必须通过使用才能在直接消费中使象征性财产权利转化为财产所有权,并根据使用次数和数额来最终确定非法占有财产数额的大小。因此,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与盗窃印鉴齐全的银行空白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而对盗窃有效银行空白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只构成盗窃罪,其持所窃的银行空白支票用假冒身份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的诈骗罪。尽管信用卡不同于银行支票,但从盗窃行为的构成看,两种盗窃行为的性质并无原则性差别,都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此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又确认了这一规定,为处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根据。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刑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是一种特定盗窃对象。这里所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这里所说的其他发票是指具有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目前,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包括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发票等具有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功能的凭证。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广泛使用,也就随之而出现了盗窃这些发票的犯罪。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吸纳了这一内容,也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发票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点,它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只是一种可以用来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工具。考虑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刑法中单设一个罪名是较为妥当的。但刑法未单设罪名,只是作了指引性规定。由于这种盗窃罪的特殊性,《解释》对其数额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指出: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五、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
    电力、煤气、天然气都是一种无形物。当然,这里的有形与无形,都是以固体物为标准确定的。气体作为物质的一种存在方式,它本身具有物质的属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传统观点认为,作为盗窃罪侵害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有形的物,即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具有某种物体形态的物。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的能源,例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这些能源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具有可省可管理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突破了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有形物的桎梏,而将电力等无形物包括到盗窃罪对象当中。以电力为例,在外国刑法典中,对窃电行为的处罚有两种立法方式:一是增设关于窃电罪的规定;二是进行扩大解释,把电规定在财物的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窃电是否构成盗窃罪未作明文规定,但从有关法规的规定来看,电力显然应当包括在财物之内。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该通告还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12月28日通过的《电力法》第71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窃取管道输送的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将电力、天然气等能源解释为财物,使之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针对无形物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对象的诸种特征,1997年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电信码号、上网帐号、密码等无形物均归入盗窃罪的对象。
    六、违禁品
    违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持有、携带、流通的物品,例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某人持有违禁品是非法的。那么,这种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由于刑法对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了专门规定,这里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不仅是指合法所有的,而且也包括非法持有的。就其他违禁品而言,我们认为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盗窃毒品的行为。对于这种盗窃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就涉及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问题。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盗窃毒品罪。对于盗窃毒品的行为,只能定为盗窃罪。毒品虽然是一种违禁品,国家不允许个人持有,更不允许流通。那么能否就此否认毒品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毒品是违禁品,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不能认为谁都可以任意占有,更不能以盗窃等犯罪手段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因而盗窃毒品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因而可以构成盗窃罪。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肯定了盗窃毒品以盗窃罪论处的意见。由于违禁品禁止流通,非法流通虽有一定的价额,但从法律上说并不承认这种价额。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进行量刑呢?对此,《解释》第5条第8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前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盗窃毒品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此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执行。对于除毒品以外的其他违禁品,仍按情节轻重量刑。
    七、财产凭证
    财产凭证是指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这里的有价支付凭证,又称为支付证券,指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这里的有价证券,是指表明一定的财产性权利,只有持该证券才能行使该权利的证券。作为有价证券,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有价证券是财产性权利的表现,是一定的财产价值的转化物。例如,它可以代表债权,也可以代表物权或者股权。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的结合,而不是单纯的权利的表现或者权利的证明,它是二者的统一物,对于有价证券来说,权利就是证券,而证券也就是权利。有价证券是权利运行的载体证券上的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其全部或者一部分必须依证券才能进行,有证券就发生其效力,没有证券就不发生效力。这里的有价票证,是指车票、船票、邮票、税票、凭票等表示一定的货币数额的票证。上述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基本特征是:它们都是一种财产凭证,表示一定财产性利益,但又不同于货币。这些财产凭证作为盗窃罪对象,具有其特殊性。我国司法解释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二是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记名的财产凭证是在凭证上记载特定人为权利人的财产凭证。记名的财产凭证则是在凭证上不指定特定人为权利人,而以正当持票人或来人为权利人的财产凭证。通常来说,记名的是可挂失的,不记名的是不可挂失的。上述两种财产凭证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于构成盗窃罪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来说,窃取这种财产凭证,即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因此,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可以视同货币。而记名的财产凭证,行为人在获得这种财产凭证以后要非法占有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还需以记名人的身份支取其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最终占有财产还需要实施一定的支取行为,这一支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记名财产凭证后而去冒领的,犯罪人直接侵害财产关系的行为是冒领,冒领多少对他人财产权利的损害就是多大,可谓诈骗为主。但是,从实质上分析,犯罪人冒领财物的实际损失由失主承担,被诈骗的单位不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宜定盗窃罪,其后的冒领行为虽然具有欺骗的性质,但并非独立的诈骗罪,而是为使盗窃的财产凭证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视为事后不可罚之行为较妥。
    八、本人财物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且是他人的公私财物。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本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对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但在个别情况下,本人财物也可能成为盗窃对象。例如,被告人李某,男,40岁,无业。1996年12月6日,李某花3500元人民币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同年12月26日,其友孙某提出借用李的三轮摩托车,当天晚上8时许,李把车开到孙家楼下,锁好车后把车钥匙交给孙某。当晚12时许,李又到孙家楼下,用备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骑走。次日,孙把丢车的情况告诉李,并表示要用3500元予以赔偿。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说:“你要赔就赔吧。”孙于1997年2、3月两次给付李赔车款共1300元。后孙发现李还在使用该车,遂故意问李是否又买了一辆车?李谎称是向邻居借的,并在孙报案时将该车销赃,得款2000元。我们认为,本案行为人的秘密窃取行为是十分明显的,其后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掩盖其窃取行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意图。本案李某将财物借与他人后自己又秘密窃取并索取赔偿金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关键在于本人财物是否能够成为盗窃对象。我们认为,在本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当然不能成为盗窃对象,但在他人控制下的本人财物则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因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本人财物处在他人控制下,他人就产生了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在保管期间财物丢损,属于保管不当,应负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他人虽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却是财物的保管人。因而,如果财物所有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又进行索赔,实际上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不仅窃回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且窃回本人的借条,以此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视为盗窃。
    九、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物品
    在刑法理论上,并非一切物品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某些物品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或者由于物品自身的性质,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此,拟对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的物品作一分析。
    1、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
    某些物品,由于刑法盗窃这些物品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里涉及法条竞合问题,在此仅予以列举:《刑法》第127条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而上述三种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刑法》第302条规定了盗窃尸体罪,因而尸体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刑法》第438条规定了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因而上述二种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2、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
    某些物品,虽然是盗窃对象,但由于这些物品并不反映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盗窃罪,而是规定为其他犯罪。《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国家秘密、情报。《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证件、印章。《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中的国有档案。《刑法》第375条规定的盗窃武警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公文、证件、印章。《刑法》第431条第2款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中军事秘密。
    3、其他物品
    这里的其他物品是指不动产、遗弃物、遗忘物和埋藏物。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不动产
    在物权法上,根据财产是否可以移动,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争议。现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和动产一样,其所有权也应受法律的保护,也应把不动产直接规定在盗窃罪对象中。二是否定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三是犹豫说,即对不动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不明确表态,而是概括地规定为财物。我们认为,从盗窃罪,尤其是盗窃行为的性质上来说,由于不动产不可能被“窃取”,因而将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是不合适的。在刑法修订以后,由于刑法设立了侵占罪,对于那些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本人持有的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侵占罪论处。
    遗弃物
    遗弃物是指财物所有人丢弃的物品,这种物品尽管在客观上可能尚有一定的价值,但所有人认为已无保存价值,因而予以遗弃。遗弃物由于先前的所有人放弃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因而就成为无主物。所谓无主物,是指所有人,占有人不明,或所有人自动放弃了所有关系的财物。例如,工厂抛弃的废旧物品,无人继承的遗产,等等。无主物的特点在于:任何人对其都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所有人已经自动放弃了所有权。由此可见,遗弃物是无主物,反之亦然。无主物的外延要比遗弃物大,遗弃物是由于先前的所有人明确地放弃对财物的所有权而形成的无主物。而其他无主物是由于暂时没有找到主人或者依法应当转归他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处于一种物主暂时缺失状态。应当指出,遗弃物之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前提的。如果某种物品虽然在客观上为遗弃物,从而实施了窃取行为,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某种物品虽然在客观上为遗弃物,但行为人并不知其为遗弃物,从而实施了“窃取”行为,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某种物品客观上乃非遗弃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弃物而实施了“拾取”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何判断某一物品是否遗弃物,除应考虑先前所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外,还要考虑某一物品客观上放置的状态。一般来说,作为遗弃物,由于先前所有人认为对其不再具有价值,因而在放弃所有权的同时也必将放弃控制权,因而他人取得这种物品往往不必再行“秘密窃取”。如果虽然所有人认为某种物品已经丧失价值,但尚未丧失这种控制,即未予以遗弃,且行为人不知其为遗弃物,从而秘密窃取的,仍属于盗窃。至于某种物品虽然丧失了其原始功能,但仍有其他效益。例如一台机床已经报废,但当做废旧金属仍有其价值。如果所有人未予遗弃,而只是遗置在某处,则不应视为遗弃物。
    遗忘物
    遗忘物,顾名思义,乃所有人遗忘之物。在刑法理论上,遗忘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丧失其占有之动产。由此可见,遗忘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丧失了对物品的控制,这是遗忘物与正常占有之物品的根本区别。第二,丧失对物品的控制,并非出于对行为人的本意。这是遗忘物与遗弃物的根本区别。遗弃物与遗忘物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遗弃物之丧失控制仍出于行为人本意,而遗忘物之丧失控制则非出于行为人本意。在论及遗忘物的时候,有必要提及另外一个概念,即所谓遗失物。刑法修订以后,遗忘物与遗失物都是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只不过是遗忘的时间长短不同,是否记得遗忘地点等,这是一种量的差别,而且不是质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还有区分的必要就成为一个问题。因此,我主张遗忘物即遗失物,两者之间不存在根本区分,可以视为一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语言学上说,遗忘与遗失只是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表达而已。我国法律中,民法中称遗失物,而刑法中称遗忘物,易使人以为两者非指一物。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则没有这种区分。第二,从现在遗忘与遗失的区分来看,主要根据财物所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进行区分的,即丢失的时间长短、是否知道丢失的地点等。而这一切对于侵占者来说并不知晓。呈现在侵占者面前的只是一个无人控制的物品,同样实施了占有行为:如果失主丢失的时间较短并且知道丢失地点,其物为遗忘物,因而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失主丢失的时间较长并且不知道丢失地点,其物为遗失物,因而行为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受到民事处分。在这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因素,而取决于的失主的某种心理状态,显然不妥。因此我们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不必区分,并且两者都不是盗窃罪的对象,而是侵占罪的对象。
    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所有权不明的、埋藏于地下或包藏在他物中的财物。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换言之,国家对埋藏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将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因为该种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埋藏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埋藏物具有所有人不明的特征,即当时并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因而占有这种埋藏物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埋藏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参考文献:
    参见赵永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刑事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赵永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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