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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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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0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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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客观的联系,这种客观联系就是追究不作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对于追究犯罪,正确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提出最早见于Stubel于1805年的《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此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越来越得到重视。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刑事立法和行事司法的重要课题之一。为了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复杂的刑事案件,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科学研究中,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都是十分重视的。从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犯罪有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从而,也可以将刑事因果关系区分为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本文仅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做一个简要分析。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行其特定的义务,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依照刑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不作为犯罪,理论上有各种不同意见,纵观西方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肯定说。即肯定作为犯罪中也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持这种学说的学者在具体论证的时候又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见解。他行为说、先行为说、他因利用说、作为义务违反说、防止可能性说。以上五种学说前两种是从不作为以外的作为行为中寻找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称为“作为原因说”。后三种,因为都不同程度地力求从不作为本身研究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称为“不作为原因说”。2否定说。即否认不作为犯罪中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这种学说认为,不作为是“无”,无中不能生有,因此不作为没有引起结果的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中就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如德国学者韦尔策尔认为:不作为没有行为,绝无后果可说。”1显而易见,这种学说是错误的,也已经被抛弃。现在学者多数认为不作为并不时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法律期待的行为,在社会意义上仍然是一种存在,是否为不作为应当从法律或者社会意义上判断。3不作为准因果关系说,即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上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律将不作为引起的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一样看待。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说:“不作为不过是不防止结果发生的消极的意思活动,所以它对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的物质原因力存在。之所以是犯罪行为之一,无非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得以作为之因果关系准用之而已。自法律上观察,无此不作为则不发生一定的结果,与作为对于有原因关系存在,完全相同。”2该学说,与第二种学说都认为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只不过法律将其不作为看作结果的原因而已。显而易见,这种学说是错误的,“因为它否认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法律强加的。”3.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分歧。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该明确不作为犯罪和作为犯罪相比有哪些区别,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哪些特点,然后我们才能深入的研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二、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特点构成任何一种犯罪,首先需要有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具备一定条件时候,之所以也应该受到处罚,是因为它也是受人是意识支配的,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结果。对于这个问题,古人也早已懂得,中国古代法律就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不作为犯罪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许多的国家不仅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作为犯罪,在总则中也明确规定了不作为犯罪。我国刑法虽然在总则中没有规定不作为犯罪,但是在我国的刑法典分则中有不少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例如,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所谓不作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4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的法律性质上看,不作为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如在遗弃罪中的不提供扶助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违法了刑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而且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命令性规范。5不作为犯罪同作为犯罪相比,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首先,不作为犯罪的主体同作为犯罪的主体不同,它必须是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人,否则,不能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法律对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要求更高,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外,还必须是有特定义务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主要有四个;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具体是指具有某种职务,从事某种业务或者处于某种地位的人,负有某种积极的义务。第三,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而使法律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第四,自愿承担的某种义务。其次,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与作为犯罪不同。不作为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其特定作为义务,并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的违反刑法规范的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方面,虽然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相同的一面,但是,由于作为和不作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因此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又有其特殊性:第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同作为犯罪不完全相同。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是研究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作为即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只是与特定作为义务有联系的不作为及其危害结果,才是刑法因果关系所要研究的原因和结果,否则就会无限扩大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第二,在不作为犯罪中,引起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除了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外,还存在着某种自然力或者他人行为的作用。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不作为之前或者同时在客观上就已经存在着或者潜在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因果锁链。这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锁链,恰是行为人特定作为义务的对象。“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这在认定不作为犯罪时应该尤其注意的。”6研究不作为犯罪的特殊性有着特殊的意义,我们只有把握了不作为犯罪及其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才能进一步深入分析不作为是怎样成为刑法中的原因的。三、不作为犯罪中原因、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分析不作为是人的行为一种表现形式,它不是“无”,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因此,它也处于世界的普遍联系之中,是事物发展的一个环节,它既是引起它的前一个现象的结果,又是它所引起的后一个现象的原因,同样具有原因力。“既然认为不作为具有犯罪性,便不能不承认不作为具有引起结果的原因力,否则,便无法说明并处罚不作为犯罪。”7“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就在于它应当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8基于以上分析因此结论应该是不作为本身是具有原因力的,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不作为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多种多样,因此,在不同的因果联系形式下,不作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完全一样的。明白这一的,才能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科学的客观依据。在决定追究以及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遵从罪行法定原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还要考虑原因和结果的联系情况。只有把主客观的各种情况有机的联系在一起,才能依法正确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导致“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真正做到不枉不纵。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形式一般较作为犯罪更为复杂,因为一般来说,不作为犯罪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而是通过不作为本身以外的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作用。因此不作为同危害结果之间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不作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在具体的不作为犯罪中也是不完全一样的。把握这一点,对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解决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除了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刑法因果关系的情况外,还要严格遵从罪行法定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例如: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能予以道德的谴责,或者是纪律上或者是行政上的处分,而不能处以刑罚。参考文献: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75。转引自王勤著《中华刑法论》中册。高铭喧。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36。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67。《刑法》第261条,《婚姻法》第21条。包斐。刑法总论专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64。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77。高铭喧。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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