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普遍关注的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未成年人犯罪可“防”可“治”。基于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都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防止其重新犯罪,而非惩罚报复。用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使命。我国现行刑法在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加完整和科学,构建较为完备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人权保护刑法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呈现出低龄化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严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日趋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已是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联合国将其同吸毒贩毒、环境污染列为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未成年犯在我国是指已满14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世界上对未成年人达到什么年龄就应对刑法所禁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为满12岁,有的规定满14岁,有的规定为满15岁,还有个别规定为满18岁。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管教。一般说来,未成年人还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很不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往往被一时的感性冲动所左右,丧失理智,不计后果,为满足一时之私欲而不惜以身试法,锒铛入狱,后悔已晚。人不是神,总会有错,一不小心就会触犯刑律,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未成年人更是如此,这是未成年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方面,形形色色的社会现象对未成年人也有很大影响,正如刑法鼻祖山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实在太大了,以致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所以说,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和侵袭的受害者。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的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又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而在对待少年犯的问题上,国家要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要与成年罪犯有明显的区别才对。我国对少年犯科刑的指导思想已经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从轻处罚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这充分说明我国对少年犯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安宁,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综观我国1997年刑法条文对少年犯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较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改进,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在立法思想上对待少年犯罪问题,应考虑侧重非犯罪化问题。非犯罪化指的是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将一些对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予以刑事惩罚但又被现时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立法不再作为犯罪或通过司法不予认定犯罪,从而对他们不再适用刑罚。刑法作为一种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一样是有限度的,而犯罪是多种多样的,是无限的。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也是适度的,并不是无限度的。在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并行的同时,对未成年人侧重非犯罪化有利于对为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充分体现人文思想。非犯罪化思想是西方国家对其几百年法制经验的总结,是刑法走向成熟、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因为其中体现了西方各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成熟,即刑法对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保护的选择开始采取立足于个人自由保护基础上力图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君不见我国新一届高层领导的思想观念已经发生了可喜的变化,在立法时充分体现了人文主义思想,体现了人文关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已写入宪法。目前,世界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都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即大大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总体上越来越轻,向轻刑化方向发展。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注重特殊预防中的教育性为基本理念,重视刑罚的个别化和保安处分,不定期刑地适用,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愈少动用愈好。联合国也先后通过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准则和规则,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这为各国提供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有其自身的规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应区别于成年人,以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1、在刑事责任年龄上,刑法应当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2、在罪名规定上应当尽量限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罪数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既遂的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重伤中伤情严重、明显会造成人体严重残疾、严重影响劳动、生活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强奸、抢劫未遂中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将少年犯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再进一步细化、明确,更能体现出对少年犯人权之保护、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的门槛,进一步把非犯罪化思想体现到刑法中去。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没有体现出非犯罪化思想,更多的是犯罪化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着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之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行为的,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定犯八种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重点在“罪”上,而答复却明确规定的八种“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扩大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罪”的文字规定,更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非犯罪化思想和人文精神。
2、最高法院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了强奸和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奸淫幼女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只有犯强奸罪才负刑事责任。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做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只规定了一个强奸罪罪名,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的规定,这样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奸淫幼女罪的,定为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扩大了未成年人犯罪承担事责任的范围。其次,在刑法典中应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责任制度的专章。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相当复杂,涉及到多方面的刑法制度,世界上多数国家或者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或者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加以规定。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一条,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全面贯彻落实。设立专章应有以下几个内容: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应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的任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其他法律或者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不满14周岁的自然人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合法化。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表述也不正确,“已满16周岁的人”从文字上理解只指16周岁的人,是否包括16周岁以上的人,再说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里肯定不能包括法人;再者,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是负相对刑事责任即部分刑事责任,还是全部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部分表述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犯罪,应当负全部的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犯罪应当负部分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只有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罪既遂的,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放火、爆炸、投毒罪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特大损失的,才负部分责任。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犯放火、爆炸、投毒致人重伤,造成身体严重残疾影响劳动和生活的,可负部分刑事责任。”应明确规定宽宥的处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和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现代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刑处罚。这两条规定也过于简单,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应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时比成年人犯罪量刑时相对较低的幅度,低30%—50%的幅度。禁止对没有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要多判缓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凡未成年期间所犯罪,也不构成18岁以后累犯构成的条件。对未成年人符合假释条件的要多适用假释。对未成年人犯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规定实行暂缓判决制度。3、增加非刑罚处罚的方法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除此之外,建议增设司法警告、保护观察、社区公益劳动、保证金保证、管教协助等方法。总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严重,虽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不断在完善,特别是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很多卓有成效的探索,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但还存在不足之处,希望立法机关在下次修改刑法的时候做出修改,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权之刑法保护规定,使之更加完善、更加完整、更加科学。参考文献杨晓梅:《未成年人研究》,1999年第7期。康惠农、王汉林:《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研究》,1999年第11—12期。赵小峰:《对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刑》,《检察日报》,2000年9月21日。陈兴良:《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9月1日人民公安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