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适用的现状和问题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死刑的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死刑又是一种无法补救的刑罚,即使是冤错一件、一人,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的后果,带来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我们认识到审理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应当慎之又慎,绝对不能容许出任何差错。在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过程中,严把死刑案件的质量关。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虽然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可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和犯罪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坚决地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经过分析,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此外,有个别案件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改判的原因比较复杂,经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排除或者阻却了死刑的适用:一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而一审判决犯罪人死刑。二审严格把握死刑的裁量标准,予以改判。二是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或者虽然认定,但没有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的。这里包括从犯、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又积极实施救治被害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及犯罪人属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是一审判决定罪不当而导致适用死刑不当,而予以改判的。四是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犯罪,但是,要判处犯罪人死刑,证据尚有缺陷或者说证据存在瑕疵,致使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下不了决心;并且,发回重审也无法补充新的证据,为了慎重,在裁量刑罚时留有余地而予以改判的。
通过对死刑案件改判、发回的原因进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要严格适用死刑,就必须明确适用死刑的标准。否则,就谈不上严格适用死刑。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的问题。
关于适用死刑的标准,刑法作了严格的规定。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主观动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考察之后作出的判断,通常理解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者的统一。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才能适用死刑。为了保证只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刑法分则在规定死刑的犯罪中,对于适用死刑的情节都作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如,危害公家安全的犯罪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适用死刑;又如,重大刑事犯罪中,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等。除了总则和分则对死刑所作的明确、严格的规定之外,刑法在总则中还规定了若干从轻处罚的情节,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些从轻处罚的情节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任何犯罪以及任何的犯罪人。因此,又从另一方面对死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指犯罪人只要存在这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便应当毫无例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只要存在这种情节,首先就应当排除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另一类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指犯罪人只要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便应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犯罪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由于存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有排除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除了刑法明确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影响法官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情节,俗称为“裁判情节”或“酌定处罚的情节”。这主要的有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或者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引起的刑事案件等。案件的起因是复杂的,这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具有可以排除或阻却适用死刑的情节时,对犯罪人就不适用死刑。
二、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的相关性。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某种联系,正是因为证据与案件之间存在的联系,才能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第三,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运用。
为了从重从快的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们在“严打”斗争中摸索出“两个基本”的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从分”。“两个基本”的原则的适用,对于排除枝节情节的干扰,快速审理大批刑事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两个基本”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得到普遍运用和赞同。
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说到的,死刑是一种无法补救的刑罚,人命关天,容不得丝毫的马虎。任何一点粗心大意、任何一点的疏忽,都可能酿成错案、冤案。因此,作为一名刑事法官应当树立“铁案”意识,把审理核准的每一件死刑案件都办成“铁案”。为了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我们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两个基本”的要求,而是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我们就应当认真、严格的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必须认真审阅全部案件的卷宗材料,认真查找案件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必须提审被告人,耐心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要求,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必须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从另一个角度审视案件的事实、证据,做到“兼听则明”;必须到发案地,认真核实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证据的是否合法;必须查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庭调查、质证。通过认真细致的审核,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决不放过任何影响案件的蛛丝马迹。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之上,再依照刑法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准确地评判。如果案件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决不草率下判。
三、常见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
故意杀人案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严重犯罪,是所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危害程度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刑法分则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刑罚。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规定的刑法分则中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排列顺序,一般都是按照由轻刑到重刑排列。但是,对于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排序则是由重刑到轻刑排列。即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首选法定刑是适用死刑,体现刑法对故意杀人这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从重打击的方针。犯故意杀人罪只是在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考虑排除适用死刑。因此,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在所有犯罪中一直占第一位。
但是,并非所有的故意杀人案件都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或者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这些案件虽然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案件的起因不同,犯罪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并不完全相同,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就同样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是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也就是说,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不能单纯从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考虑。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据有关统计,由于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案件,一直占全部故意杀人犯罪死刑案件的60%左右,占所有死刑案件的三分之一以上,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比例。这类故意杀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一些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案件。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故意杀人案件的情节、后果、手段一般,其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因此,对这一类案件适用死刑一定要慎之又慎,要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如刘某故意杀人案:犯罪人刘某夫妇与被害人夫妇都在农贸市场卖肉,一天,有顾客来买排骨,刘某的妻子因自己摊上的排骨已卖完,便介绍左边摊主卖给顾客。被害人之妻因此降低价格叫卖,但顾客嫌被害人摊上的排骨不好,仍然买了左边摊位上的排骨。为此,被害人的妻子指责刘某的妻子,继而发生争吵、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人拉开后,被害人的妻子将刘家摊位上的猪肉全部掀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被害人夫妇拒绝接受调解,在当天和次日强迫刘某拿出360元给被害人的妻子看病,并殴打了刘某夫妇。刘某多次找公安机关反映请求解决,并拒绝了被害人“私了”的要求。被害人得知刘找公安机关后,扬言“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绝不罢休。”第三天被害人夫妇又逼迫刘某雇车随被害人夫妇到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被害人仍然继续纠缠。刘某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被害人杀死、将被害人的妻子杀成重伤。然后自杀未遂。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判处死刑。但由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并有悔罪表现,因此判决刘某死刑缓期执行。一审判决后,刘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刘某在公共场所有预谋的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一方虽然有一定过错,但是刘某用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报复被害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决定撤销原判,认定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刘某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情节严重,并且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刘某并不是属于那种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犯罪人:一、从案件的起因看,是因生产中的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引发持刀杀人,这种起因不属于泄愤报复;二、从案件矛盾发展过程上看,被害人一方殴打刘某、多次逼迫刘拿钱看病、当刘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后又对刘威胁,对引起矛盾的激化有严重过错,刘因此而作案与无端杀人的案件有区别;三、有关机关没有及时处理并保护刘某免受被害人的欺负,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原因,一审判决对刘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不属于判决“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最高法院决定撤销二审判决,判处刘某死刑缓期执行。从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第一、案件的起因和被害人的严重过错是排除和阻却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情节;第二、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构成“量刑畸轻”。又如,商某故意杀人案。犯罪人商某的丈夫无端怀疑自己的孩子是商某与他人所生,经常打骂被告人,从而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商某乘丈夫不备将丈夫杀害。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二审认为,犯罪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是,考虑到本起案件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同时,考虑到案件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心胸狭隘,无端怀疑并经常打骂被告人,导致了矛盾的激化,具有较严重的过错。因此,虽然依法应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时,要严格区分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虽然都是故意杀人,但是由于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而主观恶性大。而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人在主观上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是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的是漠不关心的态度。因此,相对于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小一些。所以,在刑罚的裁量上应当有所区别。如严某故意杀人案,犯罪人严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在十分气愤情绪下,不顾被害人在车前阻拦,驾驶汽车以每小时15.36千米的速度行驶,导致被害人被车推行十余米后被扎死。作案后,严某投案。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人严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投案自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审认为,本案犯罪人明知被害人在拦车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向前行驶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仍然驾车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间接故意。虽然,对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人,刑法规定首先考虑死刑,也就是说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犯罪人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基于该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人在主观上又是属于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因而依法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死刑缓期执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这在理论界或司法界都是没有歧义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死刑的裁量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时,不需要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换言之,如果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时候,法官就应当考虑排除死刑的适用。正是因为如此,法官在考虑上述案件的处罚时,鉴于犯罪人具有一个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两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故意伤害案件
故意伤害犯罪与故意杀人罪比较,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但是,由于故意伤害犯罪特别是重伤害犯罪也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性犯罪,历来也是适用死刑较多的犯罪。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或者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二是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1、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处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一是要严格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都是故意犯罪,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犯罪人主观方面只有伤害的故意。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犯罪人在主观上予以追求或者放任的的结果。因此,致人死亡的结果是犯罪人过失所致。而直接故意杀人,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积极追求死亡的结果发生。二是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也都是故意犯罪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而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人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且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三是要正确理解立法者制定刑法时的立法本意。根据刑法的规定,虽然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故意犯罪,刑法规定的最高的刑罚都是死刑。但是,正是由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从而社会危险性的程度也不同。因此,立法者对这二种犯罪的处罚的严厉程度也大相径庭。表现在刑法规定刑罚的顺序上的不同。故意伤害罪,刑法是从轻刑向重刑的排列顺序规定刑罚的;而故意杀人罪,刑法规定首先考虑死刑,并以从重刑到轻刑的排列顺序规定刑罚。法律规定表明,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适用死刑,从立法的精神看,只有对那些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适用死刑。如赵某故意伤害案,犯罪人赵某酒后好打人骂人,一天,赵某在同村村民沈某家喝了大量白酒后回家。其母亲见其酒喝多了,责怪赵某不该喝酒。赵某恼怒将自己家里的木椅打坏。其母亲便拿着坏椅子找到沈某,指责沈不应该给赵喝酒。赵认为母亲使其没有面子,待其母回到家后,赵不顾他人的劝阻,对母亲拳打脚踢。赵某被人拉开,母亲离去后,又追上前对母亲拳打脚踢,致其母脾脏破裂,因大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二审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但是,考虑到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赵某酒后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等情节,对赵某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因而改判赵某死刑缓期执行。
2、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注意的是,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时候,既不能仅仅看犯罪人的行为是否致人重伤,也不能仅仅看其行为是否特别残忍或者仅仅看是否造成严重残疾。而是应当将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者三者联系起来,只有在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形时,才能对犯罪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否则,将会扩大打击面,有违立法本意。
关于故意伤害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在一定的时期造成处理此类案件的标准的不统一。最高法院1999年召开的济南会议上,确定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认定故意伤害是否造成“严重残疾”。“工伤标准”将残疾分为十级。其中的一、二级为特别严重残疾;三至六级为严重残疾;七至十级为一般残疾。因此,参照“工伤标准”一至六级伤残为“严重残疾”,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分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等。
关于特别残忍手段。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是对所有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死刑。根据刑罚234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特别残忍手段是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什么是特别残忍手段?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在刑法学界的学术著作中也不多见。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用凶器划割他人面部,致人容貌毁损;用浓硫酸、硝镪水泼洒在他人面部,致人容貌毁损;挖掉双眼;砍断双腿;挑断脚筋;持利器刺、割他人数十刀;用钝器打、砸他人,致人多处骨折、损伤等等。当然,具体案件是多种多样、形形色色的,具体的特别残忍手段也不可能一一列举。这需要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考察犯罪人故意伤害他人的手段是否凶狠毒辣以及严重程度加以判断确定。
抢劫犯罪案件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同时,也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之一。据某省法院统计,历年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仅次于故意杀人罪,占适用死刑总数的第二位,其比例为:2000年29.6%;2001年27.9%;2002年19.4%;2003年17.2%.抢劫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抢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因此,抢劫犯罪的犯罪人在实施抢劫的时候,不仅仅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往往还同时严重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公民的人身伤亡。因此,抢劫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刑法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是,79刑法与97刑法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有所不同。79刑法15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相对于79刑法,97刑法第263条具体列举了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八种情形。即: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刑法规定,具有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除了刑法规定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八种法定情形之外,为了在审判抢劫案件时更加准确的掌握适用刑罚的标准,最高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不够明确、容易引起争议的“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数额巨大”以及“持枪抢劫”等法定情形作了更为明确的界定。
由于有刑法和一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应该时非常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的是,犯罪人具备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也不能一律适用死刑。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只有对抢劫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才适用死刑。如:犯罪人何某伙同他人在1998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抢劫作案7起,抢劫现金700余元,手表、传呼机、皮衣等物资折款2100余元,造成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83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何某连续多次抢劫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在2000年6月13日抢劫作案时,已满18周岁,应从重处罚。判决认定何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二审发现,犯罪人何某抢劫作案7起,其中前6起作案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人在未满18周岁之前实施的6次抢劫行为,不属于适用死刑评价的对象。同时,由于属未成年人犯罪,依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这6起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何某是否适用死刑,关键要看他参与的第7起抢劫的具体案情,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具体案情:2000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吴某、周某、何某蒙面持刀踢门闯入李某家的大门,吴用刀拍伤李的额头逼李的妻子下跪劫走现金200元。周、何二人冲进李某的儿子房间,将其手臂、脚的处砍伤,逼其夫妇下跪,劫走现金100元。从具体案情看,何某年满18周岁后的这次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的法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一其性质及其严重的犯罪;何某在年满18周岁之前曾多次实施抢劫的行为,表明何某具有相当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何某这次“入户抢劫”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程度。首先,从抢劫的数额看,只劫取了300元人民币;其次,从抢劫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后果看,仅与周某共同造成李某之子的轻伤.我们认为何某的这起作案,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不具备适用死刑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