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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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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98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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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相关法条】本法第210条;《刑诉解释》第341~342条;《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死刑的交付执行、停止执行以及恢复执行问题。根据本法第210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38条规定,执行死刑的,必须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如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2本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可见死刑这一刑罚的执行由人民法院完成,该“下级人民法院”根据《刑诉解释》第341条的规定,具体指“原审人民法院”。3在执行死刑之时,如果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本条、《刑诉解释》第342条以及《高检刑诉规则》第416条,这些法定的影响死刑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被执行的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罪犯犯罪时不满8周岁的。4在停止死刑的执行后,如果经查证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消失或不存在,需要执行死刑的,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死刑。如果发现具有上述法定情形之一需要改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应当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属于因罪犯正在怀孕而停止死刑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345~347条。【意思分解】1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的规定。根据本条及《刑诉解释》第346条、第347条的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人员: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直接执行的法警、书记员、法医等。2本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即是否还包括其他方法,对此《刑诉解释》第345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3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应当示众。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及时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相关法条】本法第214、217~220条;《刑诉解释》第35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意思分解】1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规定,但这里主要限于如何“交付执行”即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同的刑罚以及不同的罪犯可能有不同的司法机关执行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应当由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执行,而拘役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应当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应当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的一种类型)执行。2与本条密切相关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另外几种刑罚或者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问题,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一个重要而又显著的特征,即执行主体具有多元性:除了监狱是我国最主要的也是最专门化的行刑机关外,行刑机关还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刑(本法第219条)、没收财产刑(第220条);公安机关执行的范围包括拘役刑(第213条)、暂予监外执行(第214条第5款)、缓刑与假释(第217条)、管制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第218条)。此外,人民检察院虽然不具体执行某一刑罚或者刑罚制度,但其对刑罚执行活动负有监督的职责。3本条第1款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关于这里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应当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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