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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学重点法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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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26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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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重点法条」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相关法条」本法第11、90条。「意思分解」1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管辖原则,分别由《刑法》第6、7、8与第9条所规定。复习时应注意各原则适用的条件。2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属地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本法第7、8、9条所规定的三个管辖原则是对其的补充。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注意本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以及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是本条原则的例外。4本条第2款是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但本款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在范围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0条之规定。5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的实施行为,还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重点法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意思分解」本条规定是刑法效力适用的“属人原则”。对于本知识点的掌握,应注意:1凡属于中国公民,不管其在国外何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其犯罪行为都应适用我国刑法。2掌握本条的关键技巧在于明确“一般”与“一律”的问题,即普通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一般或原则上都要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的则是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前者有例外性的规定,这一例外性的条件是当其行为是轻罪时(法定的最高刑3年以下)。注意对两者进行对比记忆。「重点法条」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意思分解」本条所规定的为刑法效力适用的“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否则适用本法第7条的“属人原则”。2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否则适用本法第6条的“属地原则”。3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即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4行为性质比较严重,严重的程度或标准是按本法规定,该犯罪行为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属于“重罪”。5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否则,不适用本原则。「重点法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相关法条」本法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刑法适用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2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3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处刑轻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依据。第二章犯罪「重点法条」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关法条」第15、22~24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故意的内容或者说构造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二是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怎样。2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直接故意是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存在的前提条件,其他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都不存在这些未完成犯罪形态问题。间接故意的问题主要在于其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3明确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掌握本条的关键。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者在认识因素方面,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虽然都有认识,但认识的程度不同: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即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即无所谓、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4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是不同的:对于直接故意而言,法定的特定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是成立何种罪行或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志。如同样是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直接故意,则不论是否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在未死亡的情形下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已);如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则定性问题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但未导致死亡而仅是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重点法条」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相关法条」第14、16条。「意思分解」1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应构成犯罪。犯罪过失有两个基本类型,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认识因素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认识),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认识)。2掌握过于自信的过失关键在于其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主观上认为由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不仅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以实施该危害行为,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如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预防措施等)。3掌握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明确其与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的区别。二者虽然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二者尚存在着原则性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没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重点法条」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意思分解」本条之规定及内涵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历年考试或多或少涉及此方面的知识点,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8种犯罪10种情况(或说8种严重故意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都包含了两种情况,前者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两种情形,而不包括轻伤害。后者包括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两种情形。(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所作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当确定的罪名是强奸罪,而非奸淫幼女罪,即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而统一确定为强奸罪。)2注意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第269条、第267条第2款等规定的抢劫罪。3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4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2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5本条所列年龄均指实施犯罪行为时(而非犯罪结果出现时),犯罪人的实足年龄。6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程度如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7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8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重点法条」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意思分解」1注意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如防卫意图(主观条件)、防卫起因、防卫客体(打击对象)、防卫时间(时间条件)、防卫限度(限度条件)等。2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防卫行为之间的关系。正当防卫一定是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不一定是正当防卫,二者的差异点在于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超过防卫限度的防卫行为即为防卫过当,反之则为正当防卫。3本条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之规定,注意其实质为没有防卫限度之要求的正当防卫,适用条件在于:(1)起因条件必须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仅限人身安全而不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利;(3)“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而不包括轻伤害。4注意“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明确如何对“防卫过当”进行定性与处罚: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适用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意思分解」1同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不仅仅是为保护行为人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乃至国家、社会的利益,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2本条第3款之规定为紧急避险制度适用的例外,是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消防队员等而言的,其前提在于当“避免本人危险”的时候。「不要混淆」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5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
    hr刑法学重点法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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