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赢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旅游hr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hr部门。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hr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hr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hr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hr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察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旅行社章程;(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第十一条旅游hr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审核:(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固定的条件。旅游hr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旅游hr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hr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hr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hr机关变更经营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hr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hr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旅游hr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务院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极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固定办理手续。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资格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