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以数字技术为核心内容的信息化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社会正日益步入信息化社会。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网络空间”更是将世界各国紧密联系在一起。使信息跨越国界得以迅速流通。所有这一切都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人们在充分享受信息化社会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遇到了由新技术引发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尤以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为甚。本文将从着作权保护的角度来探讨数字技术引发的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一数字化转换的法律性质由于现有作品的数字化是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前提,如何看待数字化行为的法律性质就成为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毫无疑问,作品的数字化是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那么作品的数字化行为是否属于着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进行数字化是否侵犯了着作权人的权利?依照着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从保护着作权人权利的立场出发,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当然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应该在法律上予以承认,按照我国等三家报刊擅自授权电子出版商将包含其文章在内的报刊内容编入电子hrLEXISINEXIS和两张CD-ROM中,侵犯了每篇文章的版权。5美国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因在于集体作品的电子版没有超过美国传统版权法中的“修订本权”的范围。但是,如果出版商要把总体版权下的单个下游版权的作品上网,并且他们和之间没有约定,这种电子权是否属于的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之内?对这个问题,美国法院没有回答。认为,既然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作品上网当然属于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内,而无须单独设立一项“数字化权”。应当明确,未经许可将现有作品进行数字化是一种侵权行为,“数字化权”是复制权的下位阶概念,而不是与其并列的一种权利类型,复制权中应当包含“数字化权”。这种改变是必要的,否则难以适应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作品的数字化是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是新技术条件下的一种新的复制方式,其使用需要获得的特别授权。三数字作品权(从邻接权的角度)作品的数字化转换作业,有的非常容易完成,如通过键盘进行的录入和利用扫描设备进行的数字化转换,但也有的需要投入大量的技术和劳动。对于前一种使用方式,数字化前后的作品并无本质的区别,对数字化后的作品也无须提供特别的保护。在后一种情况下,已经数字化了的信息,如果被第三人未经许可地使用,将置最初进行数字化的人于不利的地位,对数字化产业的发展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出于这种原因,有关要求应运而生,即对这种数字化后的作品,新设立“数字化权”给予保护。本文为了和第一种意义上的数字化权相区别,在此将之称为“数字作品权”。“数字作品权”的含义: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数字作品”的权利。其性质是一种邻接权。然而,在数字作品泛滥的,如果对这些数字作品都赋予数字作品权,导致任何人都不能廉价且容易地获得信息,将与信息时代的社会要求背道而驰,影响信息的流通和传播。另一方面,数字化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使数字化的成本不断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讲,创设“数字作品权”的必要性不足。现行着作权法规定了着作邻接权,除录音、录像制品制外,亦赋予表演者和播放业者这种权利。这是由于这三个产业处于信息传播的重要领域,具有特别保护的强烈立法必要性。从对整个产业赋予着作邻接权的必要性看,直接对所有数字化行为,撒开法律保护之网进行全面调整,并不能说是妥当的。6但是,假如出现不承认特定领域中的数字作品权,该领域的产业就不能生存,因此对该领域就应进行有限制的立法。这一点已被着作邻接权的立法所证明。从实践的角度看,只能对某些类型的“数字作品”创设权利,例如多媒体作品,而不宜对所有数字作品创设权利。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作品的数字化转换是一种复制行为,数字化前后的作品是同一作品,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机器更不能成为。只要对复制权的定义加以扩展,就能容纳数字化转换行为。“数字化权”的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时,由于数字化行为可以被复制所包容而无须单独设立与复制权相并列的“数字化权”;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时不宜对所有的“数字作品”设立此项权利,而应区别不同的作品类型分别赋予相关的邻接权——数字作品权。【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