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网络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在线交易的数量不断攀升。在线交易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必然要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提供中介服务。本文通过分析研究ISP与交易各方的网络服务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进而分析研究ISP在在线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一方面强调ISP必须保证为用户提供良好的网络服务,维护网络安全;另一方面又强调对ISP还要适用一定的责任限制原则,以免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进而损害用户的利益。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线交易法律地位民事责任在线交易是指接受ISP服务1的网络用户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电子商家和网上消费者之间的网上购物或服务、电子商家与电子商家之间的信息服务、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服务等等。不管是电子商家还是网上消费者或是其他用户,相对于ISP,都可称为ISP的消费者。因此,也可以说,在线交易实际上就是网络消费者之间借ISP成立的商品交易或信息服务合同。在线交易是通过网络不定期完成的,必然要通过ISP的服务才能进行。ISP为在线交易提供各种服务,其本质上仍是信息网络服务2。在服务过程中,ISP借助网络创造出和真实物理空间不同,但却又能让电子商家和消费者共存的空间。这种空间是虚拟的,虚拟表示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如易趣交易平台,也可称在线交易服务提供商(online transaction service provider)。用户不仅利用平台展现自己(如开设专卖店),而且可以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借ISP发布虚假或侵权信息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如消费者在网络专卖店购物,由于缺乏商场购物的直观性,完全凭借专卖店在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来判断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结果上当受骗,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却无法找到真正的电子商家。在这种情形下,作为为双方达成交易提供网络服务的ISP,往往成为被告。ISP在在线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取决于其在在线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必须准确把握在线交易中有关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ISP在在线交易中与用户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不外乎两种,一种是ISP与接受其服务的在线交易各方之间直接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另一种是ISP与在线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合同关系。一、 ISP在与交易各方的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在线交易中,ISP同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服务对象主要是电子商家和网上消费者。从服务内容看,大致有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种是信息发布服务,即接受他人委托提供通道、空间或技术,为他人在网上发布针对不特定受众的某种信息(可能是商业信息,也可能是非商业信息);第二种是信息传输服务,与前一种不同,其受众是特定的,如发送电子邮件、发送订购单或确认函等;第三种是在提供前两类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个共性服务,即信息存储服务;第四种是提供信息检索或用户索取的特定信息服务。所有这些信息服务既可能通过用户的注册登记建立起来,也可能通过明示的合同建立起来。一般情况下,用户请求提供某种信息传输服务,必须将名称、住址、电话、国籍等信息进行登记或注册,这种登记或注册意味着用户和ISP之间达成了一种信息服务合同。这种信息服务合同一般是有偿的, ISP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信息交流通道、存储空间等中介服务,通常都收取一定费用,如网络登陆费、平台使用费、信息传递费、网页制作或维护费、网络注册费等,也有可能是无偿的。但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在ISP和用户之间都构成一种服务关系。而那些要求ISP提供较为复杂的信息服务的用户,也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建立服务关系。(一)ISP在网络服务合同中应尽的义务作为一般规则, ISP的义务和责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确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执行。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信息服务或信息交易方面的立法,而现行法律对ISP的基本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范。实践中,ISP通常对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不予明确,由此导致合同约定不明确,给法院解决纠纷带来一定的困难。法院主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一般原则、行业习惯、ISP提供的格式合同(包括网站的服务声明等),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合同法3只是明确规定,ISP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合理地提示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存在,如果格式合同中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认为,针对不同的服务对象,ISP应当履行的义务有所不同。在ISP与接受其服务的电子商家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中,ISP的主要义务包括:为电子商家提供网络空间或网络平台、商品登陆、商业广告发布“场所”等义务,这是ISP最基本的义务;为电子商家提供网络信息传递服务的义务;为电子商家提供诸如网页制作、网页维护等其他增值服务的义务;为电子商家提供有关交易对象的主体身份信息的义务。至于在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网站时,网站是否为租赁其网络空间的电子商家提供这项服务,目前做法不一,但随着网络交易秩序的逐步规范,越来越多的网站已经开始为租赁其网络空间的电子商家提供这项服务。在ISP与接受其服务的网上消费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ISP的主要义务包括:为网络消费者提供网络信息传递服务。如电子邮件传递,这是最基本的义务;为网络消费者提供交易对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义务。从理论上讲,ISP作为电子场所提供者,确实应该对租用其电子空间的所有用户的有关主体身份信息履行审查、核实和保管义务,并确保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以便在为交易双方服务时,能够履行提供对方身份信息的义务。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要求ISP对所有租用其空间的有关主体信息做实质审查,在技术上做不到,在现实中也不可能。因此, ISP对用户(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仅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信息内容必须达到“表面合理标准”,即从表面上看,或从现有技术上看,没有瑕疵,能够确保用户的主体资格、经营执照、许可证等方面的信息在形式上准确、真实,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看,ISP在网络服务合同中,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只能是按“表面合理标准”审查、核实和保管的信息。另外,ISP在为各方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中,ISP对于信息内容(在线交易合同内容)要履行何种义务?从理论上讲,ISP除了保证信息的合法外,还应当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但如前所述,ISP处于中立的地位,其本身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对信息的发送、传输、信息的接收等都不具有组织、筛选和决定作用。因此,不能要求ISP对信息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为了鼓励ISP采取自律性措施、维护网络信息传播的正常秩序,平衡权利人、社会公众及ISP的利益,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即在有监控能力的情况下,ISP对信息内容负有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的义务,这是ISP对社会公众应负的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对信息内容也应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按照“表面合理标准”进行形式审查,如发现虚假信息或其他侵权信息应主动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或接到有关部门或有关当事人通知而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以制止信息的蔓延,保证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二)ISP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的合同责任ISP与交易各方之间是有偿或无偿服务合同关系,对因服务瑕疵导致损害用户利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只要ISP违反法定义务或其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实践中,ISP与交易各方尤其是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常常是ISP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如ISP在网上发表的声明等,ISP往往都对自己的合同责任范围予以限制或免责,其责任一般多限于免收服务费或由此而引起的利息损失5。从ISP的角度看, ISP的责任或风险与其所收费用是呈正向关系的,即ISP对自己的服务瑕疵承担的责任越大,其服务收费也就越高。而ISP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要绝对保证所传输的资料准确是不可能的,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要ISP全部承担显得过分苛刻。因此,尽管ISP与用户之间构成一种非典型契约合同关系6,如要求ISP承担责任的风险过大,就可能影响到网络服务业的快速发展,有必要对ISP责任进行限制。实践中应当根据ISP所提供的是增值服务还是基础服务,将ISP在合同中的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ISP在履行网络基础服务,如提供网络信息传递服务时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一类是ISP在履行其与电子商家之间的网络增值服务,如提供网页制作、网页维护等服务时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前者,ISP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只是单纯的信息传输者,与电话中断而导致交易中断的情形一样,不应当要求ISP承担责任。因此,ISP在网络服务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尽足够的谨慎义务,为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否则就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赔偿用户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另一方面,由于技术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病毒侵袭、他人故意等原因)造成网络故障,从而导致用户损失,不承担责任。即ISP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采取一定的责任限制原则,免除ISP的责任。对于后者,ISP的责任与一般主体的合同责任不应当有所区别,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ISP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或服务瑕疵给用户所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当ISP对交易内容履行形式审查和事后监督义务,并删除或屏蔽相关虚假信息或其他违法信息后,ISP不必因此向信息发布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所涉信息后来又被权威机构认定不存在虚假或其他违法情形,但已经给信息发布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此时ISP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在这种情况下,ISP不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如果是由于他人虚假陈述造成,则由虚假陈述者承担责任。二、ISP在在线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一)ISP在在线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在线交易中 ISP的责任,取决于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对此,理论界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多分歧,而实际上多数纠纷往往是因对此问题认识不清而产生或得不到正确的解决。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ISP在在线交易中居于居间人的地位,其作用在于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对利用其平台的双方交易人负有如实报告义务,即对就其知道的诸相对人的主体信息(包括身份、资信等)和产品或服务信息(包括质量、信誉、价格等)等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但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ISP可以视为“居间人”或“经纪人”,但又不能将之与传统居间人或经纪人等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交易上与居间类似。第三种观点认为,ISP与用户之间属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展销关系”或“柜台租赁关系”,即用户租用ISP提供的“展位”或“柜台”(通道、空间或技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信息交流),ISP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第四种观点认为,ISP与用户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商场将其柜台租赁给商家,属于合伙关系。各商家接受商场的统一管理,由商家自己收钱,以商家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第五种观点认为,ISP类似于现实环境中的报纸、期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因此,ISP应该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对利用其系统发布的虚假、欺诈信息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在法律上如何认识ISP的地位,要根据现行法律,结合ISP的作用加以分析。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ISP作为“中介服务者”相当于“居间人”的地位。但中介服务者与居间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9,中介服务者是个上位范畴,居间人是个下位范畴,而中介服务者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10。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必须有该意思表示11。而ISP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并没有促成作用,也不负有如实报告义务,其向交易双方都收取一定费用,该费用与当事人之间能否订立合同或达成交易无关,与交易额或其他相关因素也无关。因此,将居于中介地位的ISP视为居间人或将居间人和中介服务者等同的观点,既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也不符合在线交易的实际情况。因此,第一种观点不应采纳。上述第四种观点认为ISP与电子商家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即ISP在网络交易中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势必加重ISP的负担,从而危及网络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在线交易的实际情况,对ISP也不公平,因此,更不足取。上述第五种观点,认为ISP类似于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应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承担责任12,ISP发布虚假广告有过错的,包括明知或应知,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与广告主一起向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ISP对于商家利用其传递虚假信息,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但ISP作为新型媒体与传统媒体明显不同之处在于:从程序上讲,在传统的媒体上发布广告,一般都是由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制作好广告后再交由媒体审查、发布。换句话说,在传统媒体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媒体经营者的行为,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商是不可能不经其同意而直接在其媒体上发布广告的。因此,传统媒体对利用其发布的信息或广告内容负实质审查义务。而ISP只是提供给他人一定的电子空间供他人发布广告,其本身并没有亲自发布广告,如果要求ISP对利用其系统发布的广告内容承担事先、实质审查义务,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换言之,在网络上发布广告与传统媒体上发布广告的具体程序不同和ISP实际不参与广告发布行为,决定了不能直接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要求ISP对利用其系统发布广告的行为负实质审查的义务,而只能要求其负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的义务。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足取的。上述第二种观点,肯定了ISP不同于传统的居间人或经纪人,具有自己的特点,但仍未明确ISP的地位。根据上述第三种观点,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是指展位、场地或柜台的所有人向卖方当事人提供展位或柜台,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并不向买方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对经营者的行为不负审查义务,消费者只有在展会或柜台租赁期满后,才可向“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请求赔偿。实际上,ISP通常与电子商家签订网络空间租赁合同,向其收取的费用主要是网络登陆费等费用,对于作为注册用户的消费者而言,只收取一般的网络服务费(如网络注册费)或暂不收费,对于非注册用户而言,通常不收费。可见,ISP与在线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与交易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点。但这种观点忽视了网站同时也是一种具有不同于传统任何媒体的新型媒体,这种观点也有其不足之处。综上分析,ISP在在线交易中的地位不能直接、完全、简单地比照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实际上,ISP是一种兼有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和“新型网络媒体”的地位。但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得在在线交易的实践中,ISP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有必要通过未来的立法予以完善。三、ISP在在线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在线交易中, ISP兼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柜台出租者”和“新型网络媒体”特点。因此,对ISP责任的界定应依此为依据。如果某一用户因其他用户发布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或侵权信息利益受到损害,涉及责任竞合的问题,一是ISP与用户之间是有偿(也有可能是无偿)网络服务合同关系,ISP如存在服务瑕疵而导致用户受到损害,一定条件下,ISP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交易双方的合同关系与ISP无关,对方在在线交易中因发布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或侵权信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是用户在在线交易中受到损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交易对方和ISP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责任承担方式提出权利请求。前两种责任应没有疑义,这里要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况下,ISP究竟负有何种义务,如何承担责任。首先,如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与电子商家之间发生纠纷,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要求电子商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ISP不承担责任。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一般应对租赁其展位或柜台者的主体信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而对作为买方的消费者的身份或地址信息一般不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但ISP作为网络环境中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还是一种“新型网络媒体”,在线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同属于其注册用户时,ISP不仅应当对作为卖方的电子商家的主体信息等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而且还对作为买方的消费者的主体信息等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查寻。在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注册用户时,ISP只对注册用户的主体信息负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对对方主体信息不负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其原因在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特征,使得网络交易双方对对方的身份或地址信息不像现实环境中一样容易确认,必须借助于作为中介服务者的ISP对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提供审查和保管服务。而且,从技术上讲,ISP也能够对当事人的上述有关信息履行形式审查(上述信息必须达到“表面合理标准”)和保管义务。因此,如果ISP违反上述义务,就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如同“展位出租人”或“柜台出租人”的责任,即作为“柜台租赁者”的电子商家在“租赁期满”或“展销期限届满后”下落不明且ISP对主体身份信息未尽形式审查、保管义务时,ISP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要求ISP承担“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责任,除非消费者能够证明ISP与销售者存在共同故意。第三,ISP作为一种新型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该对电子商家或个人用户在其网上发布的广告等信息内容承担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否则就要对因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应是电子商家),但不是广告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第四,由于ISP既不可能也没有权力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以保证其交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在网上的描述相符合,因此,ISP对网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不承担责任。四、实例分析:网上购物索赔案原告系某电大学生,被告为某网络信息服务公司,是经营性网站,除有直销业务外,还为顾客提供C2C(消费者与消费者)中介服务平台,从事网络服务业。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银杏减肥水”一瓶,后发现系假货。被告遂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hr,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好化妆品专卖店(化名)”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水”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后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原告如期收到该化妆品及付款凭证(发票)。嗣后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E公司制造。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公证费400元。另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美好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就该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上专卖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根据协议,美好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住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本案属于在交易平台上设立专卖店而引起的纠纷。第一,原告与美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美好公司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理由有三:其一,从网上购物实际过程来看,原告首先进入网站主页面,在其打开商家专卖店频道进入美好专卖店看到网页的商品陈列、价目表等,这些商品陈列、价目表等构成要约引诱,后原告下单构成要约。原告的要约虽然是直接发给网站,但网站只负责将定单传递给商家,且网站将商家的姓名、住址等联系方式等信息都告知了原告,由商家打电话向原告确认并送货上门,发票也由商家开具,说明要约的承诺人是商家。其二,在实际销售活动中,网站在“商家专卖”频道中还有个法律声明,其中一条规定:因在网站购物而遇到商品质量之类的纠纷,您可以按该商品销售的承诺和有关法律解决,网站在其责任范围内协助您与销售商协商解决。同时规定,只要消费者向商家提交定单,视为接受该规定。因此,网站与商家之间是独立的,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是美好专卖店,不是交易平台。其三,美好专卖店是美好公司设立的一家专卖店,是一异于设立人名称的虚假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交易的真实主体是美好公司。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在原告与美好公司之间成立。美好公司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美好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第二,网站与美好公司以及网站与原告之间均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站不负合同法上的赔偿责任。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网站不仅为开设专卖店或销售窗口提供虚拟空间,而且为交易提供产品信息服务、广告服务、信息传递服务等,这种服务不仅仅是针对合同相对人的,而且也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对于构成要约引诱的商品信息、商品说明等,理论上讲网站应当保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因为潜在的消费者将依赖这些信息而下订单,并经出卖人的确认而成立合同,而且因为网站能够事先控制这些信息的发布,网站应当对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商业信息承担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是,这种真实性并不是要求网站每发布一则信息均调查核实,也不可能要求网站确保专卖店交付的标的物与网上信息内容相符合,这是不符合现实的过分苛刻的要求。折衷点在于网站要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商家能提供商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销售许可证等证明,网站据此发布的信息就算是真实的信息。另外,网站对商家的各种信息都进行了存档或保管,网站也没有接到他人的“中止”请求,可以认为网站已尽到了事后监督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网站在服务过程中对信息内容尽到了应尽的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对消费者的损失不负合同法上的赔偿责任。第三,在美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网站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ISP,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美好公司承担,网站作为“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只有在商家下落不明且网站未对商家的身份信息尽形式审查、保管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技术性、复杂性、全球性等特征,在网络空间里,作为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主体ISP,其功能是为用户网上信息交流提供通道、空间及技术支持等服务,其作用不过是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行所必须的系统。在线交易中,一方面,ISP为交易各方提供网络服务,在履行网络基础服务时,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用户损害是由于技术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所造成,可以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ISP兼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柜台出租者”和“新型网络媒体”的地位,对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对用于交易的信息内容负有形式审查和事后监督义务,要求信息必须达成“表面合理标准”。如果某一用户因其他用户发布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信息受到损害,涉及责任竞合问题。通常情况下,ISP不承担责任,只有在作为“柜台租赁者”的商家在“租赁期满”后下落不明且ISP未尽上述义务时,才对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但ISP对在线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且不承担“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注释:1、本文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指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不包括直接作为信息交流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内容服务提供商的民事责任可直接适用传统的民法理论。2、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交易平台模式法律研究报告》,载《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4、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5、UNCITRAL,A/CN,1992年5月。6、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法律指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7、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交易平台模式法律研究报告》,载《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8、孙铁成:《hr与法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9、《现代汉语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10、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