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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8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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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钱冰[内容提要]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性、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信息传输中枢,是网络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本文借鉴美国,2001年9月第5期。Netcom,907 F.Supp,1377。Marobie FL,983 F.Supp,1167,N.D.111,1997。[11]Sega Enterprise Ltd.V.Maphia,907 F.Supp,1361,N.D.Cal,1994。[12]郑成思:,2003年第5期。[16]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ember 1995,at 114-124。[17]马库斯斯特凡布勒默:,2001年第2期。[18]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19](苏)B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98页。关于过错究竟是主观概念还是客观概念,理论界争论很大,有主观说、客观说综合说之分,如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6页,认为应采综合说。但主观说在我国民法学界占主导地位。[20]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从过失的种类来讲,“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采取的是抽象过失的类型。这种过失,在罗马法上称为欠缺的“良家父”的注意的过失,在德国民法上称为欠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除了抽象的过失以外,根据行为欠缺注意的程度不同,还有具体的过失和重大的过失两种类型。具体的过失是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重大过失是指显着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21]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22]Playboy Enterprises,Inc.v.Frena,839 F.Supp.1552 M.D.Fla.1993。[23]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24]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ncil and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First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in the Internal Market,p.14。[25]王迁:《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26]17 U.S.C.512。[27]Commerce Rep.,DMCA,p.53,S.Rep.,DMCA,p.44。[28]DMCA,144 CONG Rec.HIO,048,HIO,067,Daily ed Oct.8,1998,Conference Report on H.R.2281。[29]AM Records,Inc v.,239 F.3d 1004,9th Cir.2001。[30]Costar Group Inc v.Loopnet,Inc.,164 F.supp.2d 688,697 n.4,D.Md.2001。[3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8页。但就主观状态问题,学述界还有争议,如史尚宽《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犯》也认为侵权行为与刑法不同,不以共同故意为必要。但杨立新《侵权法论》则持相反观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对于为侵权人提供土地或工具的,承担共同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过失,而对于提供其他实质帮助的,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应不以主观共同故意为必要。[32]薛红:《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第383页。[33]17U.S.A.512[34]王迁:《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35]17 U.S.C. 512,Subpoena to identify infri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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