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hr及网络技术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hr对于社会生活乃至社会运行机制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法律领域亦不能例外。因而电子证据,作为法律与hr技术之间最紧密的联系物越发为人们所重视,如近年来为人们所关注的电子商务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部电子证据法与合同法的集成。本文试图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分析思考,探讨在民商法领域内建立我国电子证据制度的可行性。一、电子证据的概念与特征子证据也被称为hr证据,是指在hr或hr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传达行为主体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数据,分别以动态传播的电磁波或静态的电磁记录物形式存在,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在民商法领域内出现的最多的电子证据便是数据电文。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有以下一些突出的特点:对于某些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成的hr记录,效力大于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只要证明了基础事实,推定电子证据确实可靠。7、(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通讯协议约定使用特定终端、特定程序等方法所产生的证据推定有效,除非一方当事人举证确能予以推翻。8、在诉讼前或不单为诉讼目的而形成的电子证据效力大于在诉讼中为诉讼目的而形成的电子证据效力。9、对于有安全等级的hr信息系统,可以略去部分证明环节,因为hr信息系统之所以有安全等级,是因为其系统可靠性的保障,包括技术和管理的保障,更可依赖。10、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专家意见、鉴定结论等方式证明自己使用的方法有效。11、(完整性推定)当可靠安全程序适当的使用于电子证据指定的部分,并表明该指定部分自某一时间点并没有变化,就推定该指定部分自该时点以来没有变化。12、(当事人对于自己数字身份标志的注意保护义务)使用一方当事人的“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认为系该当事人行为的,推定该行为是该当事人的行为。13、(证据平等)对于来自其他国家的电子证据或是其他非hr技术形式的证据采取非歧视态度。(三)审查判断过程1、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审判实际中,需审查包括(1)hr系统是否处于稳定状态,操作人员的操作是否符合合理的操作规程,符合系统本身的设计。(2)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是否安全,有无被篡改。(3)电子证据所基于的平台、应用软件、传输方法等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将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2、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审查收集手段是否合法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两部分。所谓恶树结毒果,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要了解证据形成的方法、取得的情况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确定证据的真伪程度和效力。3、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查明电子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待查案件事实有无关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尽管电子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事实,但仍应将案件中的全部证据综合起来加以分析,进行审查判断。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进行分析,综合考察,明确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五、与电子证据制度相关的其他几个问题(一)技术中立原则作为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的产物,hr及相关技术的变化亦是惊人,法律往往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若是为了一时的司法实践便利所需将涉及电子证据的技术规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将束缚技术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正如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中阐述的那样,“任何对标准或程序制定规范,构成特定情况下“签名”的尝试,都可能将《示范法》所提供的框架,与制定国的技术发展相联系的风险。”因此认为我国法律不应将具体的技术规范制定为法律规定,可以学习德国数字签名法的做法,对于必不可少的技术部件提出最基本要求,具体的技术程序不作规定,体现出法律的开放性。在司法实践中则推定成熟的大规模运用的hr技术可靠,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非对称数字加密技术等,除非对该证据持否定性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该hr技术确实不可靠。而商业实践中可以由政府直接参与该类技术规范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使得电子证据在实践中有比较明确的标准,但在法律上反对技术特定化。(二)电子认证问题认证,《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文件的真实性审查属实后给予证明”。概括地说,认证是指权威的、中立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包括文件、身份、物品及其产地、品质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资格,经审查属实后作出的证明。电子认证,是由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电子信息的内容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该种认证服务,作用可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外防止欺诈,即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的风险;对内防止否认,即防止交易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误解或抵赖,以预防纠纷。其目的都是为了减少交易风险,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根据目前已有的认证功能以及认证对象,电子认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站点认证,即对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在两个站点之间成功地传送而进行的认证;(2)数据信息认证,即对电子信息的、内容、时间和目的地的真实性所进行的认证;(3)身份认证,即对识别合法和非法用户,阻止非法用户系统而对传输电子信息的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认证。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在探讨适合本国、本地区的电子认证体系与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认证机构应当是专业的、独立的和非营利性的机构。因其专业能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它的完全独立和非营利,使其处于一个独立第三人的超然位置,更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公平信任。关于认证机构的主体、管理者由谁充当,通常存在三种做法:即官方、民间和行业。第三种“采取官方监督,行业自律的方法”,实际上是前两种的折衷。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第三种情况比较可行。我国可以由中国电子商务中心负责成立一个电子认证审查委员会,对电子认证行业的标准进行开发、制定、或修订,并且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审查、确认、颁证,对认证所采用技术标准进行规范。认证机构的地位、认证内容的效力可与我国当前的公证机构的地位和效力相同(事实上,我国某些大城市的公证机构如广州市公证处,已经开展了在线电子公证业务) 。我国的公证业务实行的是实质性公证审查,不但要对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还负有对行为合法性的审核,因而要求比较高,这表现在公证程序的完备和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等方面。通常由我国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证明,法院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建立电子认证制度,可以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较为妥当的证据保障形式,从而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参考文献:1、《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刘善春毕玉谦郑旭2、《电子商务法初论》张楚3、《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谢立斌、张楚译,金振豹校4、《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民事证明标准》冷根源5、《hr软件着作权保护》寿步6、《法律的界碑》(英)丹宁勋爵着刘庸安、张弘译7、《德国“多媒体法”评介》唐保军8、《论电子证据的几个问题》张西安9、《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白雪梅、孙台利10、《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再探讨》沈木珠11、《国际贸易中EDI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薛德明12、《家庭故事》(英)丹宁勋爵着刘庸安译【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