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版权界,诸多学者参与到了“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中来,其争议的焦点首先表现为:临时复制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关系到作品版权人及作品者的切身利益,因而引发了世界范围的激烈争论。。1995年9月,美国政府负责推动全国信息基础设施发布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工业:1998年度报告》称,1996年美国核心版权工业的出口和对外销售达到601.8亿美圆,第一次超过农业、汽车业和飞机制造业,成为出口份额最大的部类。由此可见,有效地保护美国作品的版权,对于美国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非常重要。因此,美国白皮书得出临时复制符合美国版权法中复制的概念,应将其纳入传统复制权制度的结论,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经济背景,适应了其国内经济发展、扩张的社会需要。紧随美国之后的是英国。英国版权法明文将临时复制包含在复制的概念之中。该法将复制概念根据不同的被复制对象作了区别定义:如其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种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第十七条第6款又明确规定: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目前,诸如英美这样把临时复制完全套用传统复制权制度的立法体例并不多见。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于世界各国先进的文化,有着较于发达国家更为强烈的学习、吸收和引进需求。有国内同样学者从国家利益出发,认为我国是版权作品的进口国,若临时复制构成复制,那么将极大地妨碍国内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信息。法律、社会科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左右。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对于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不可避免的打上了局部经济利益或者是国家利益的烙印。但是,学术研究的对象——社会科学,并不是国家利益、局部利益的简单翻版,它有着自身的规律,有着超越利益冲突的内在发展规律。如果将社会科学学术研究,简单的归结为利益集团的说教工具,其不仅是对于学术研究的亵渎,同样对于全社会的最长远、最根本的利益有害。学术研究,是发现、发展、论证真理的工具,预置的利益立场可以成为学术研究的动机、倾向,但是,绝不能成为论证的论据,否则,其将不成其为学术,仅能称其为“舆论”。此外,也有学者从学术分析的角度,对于将暂时复制构成复制提出了质疑。其理由是:如果临时复制构成复制,会导致将版权延伸为一种新的数字化使用权,因为在互联网上如果将暂时复制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那么受保护客体在互联网上每一次的传输以及随后的下载和屏幕显示都构成复制,这样的话,无论网上浏览,发电子邮件,观看数字化文件等都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其结果就将版权延伸成为一种新的数字化使用权,而这种使用权是与版权保护的一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收。认为,这种担忧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目前网上供人浏览的作品,通常通过两种途径存在于互联网的服务器上。其一,版权人亲自将作品上传于网站服务器;其二,版权人授权网络内容服务商》曾在临时复制问题上试图有所创新。该草案第赋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授权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之一种,同时主张对于临时复制权应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特别限制。但是,认为该主张实际上几乎没有借鉴意义。因为,临时复制之目的绝大多数为暂时再现作品,何况如果是在版权人授权或法定许可的前提下所为,理所当然要作出限制。它实际上完全回避了如何进行限制,这一更为根本性、更为关键的问题。尽管如此,由于发展中国家极力反对将临时复制视为复制,作为发展中国家代表努力的结果,1996年12月的版权条约草案删除了该条款,并且最终没有出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正式文本中。上述两项国际性的“建议”在如何正确定位“临时复制”上可谓作出了极为有价值的探索和尝试。其积极性在于,他们一方面都没有人为地抹杀“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亦或“复制”之间的共性;另一方面都充分认识到了“临时复制”区别于“长久复制”的个性;并在上述前提之下,积极寻求“临时复制”在版权法中的正确定位。遗憾的是,尽管其认识比之“同一说”与“否定说”已有进步,但是最终仍然无法给予我们一个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为什么正确地认识到了其中深层次的关系,但又找不到解决的佳径呢?实在让人费解。三、临时复制在版权法中的正确定位通过上述理性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肯定说”与“否定说”走了两个极端,前者仅认识到了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具有共性,但是否认了临时复制独立于长久复制存在的个性;后者一味强调了临时复制的个性,全面否认了其与长久复制之间的共性,不承认其为复制之一种。他们的认识都是片面的,他们的动机往往带有浓厚的预置利益立场色彩,因而其所作的学术分析必然明显的偏向一方,这是不科学的。而“折中说”不仅认识到了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之间的共性,承认了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都是复制的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同时认识到了临时复制不同于长久复制的个性特征,并试图在此中间取得某种利益平衡。但是其失败之处在于,它并没有认识到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的真正区别之所在,它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矛盾:一方面,“折中说”认为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都是复制,都应适用传统版权法的复制权制度;另一方面,“折中说”又企图找出不具有版权意义的“复制”,并试图将其排除在“复制”之外。简而言之,它既承认临时复制为复制之一种,又企图否认一部分临时复制为复制。在回答如何对临时复制进行筛选、何为应该排除在复制范围之外的临时复制之时,它必然要么含糊其词,要么根本答不对题,从逻辑的角度分析,这样的尝试必然是失败的。“折中说”的最后一个选择,也许就是要求法律强行将部分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之外,但是,这样一种强行立法行为由于缺乏起码的法哲学基础、社会实践基础,必然会招致强烈的批评,因为,法律无论将哪一部分本该属于复制的临时复制排除在外,都会招致相应利益主体的自发抗议和反对。认为,“折中说”的致命缺陷在于,它仅认识到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存在区别,但没有充分认识到,这种区别是一种“量”的区别,而非“质”的区别。我们判断某一概念的种属性,其标准应当是其“质”,而非“量”。既然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在“质”上都归于“复制”,那么,临时复制就不可能存在于“质”之外;对于“量”上的区别,我们应该通过“量”的区别的定位加以区分。基于上述分析,认为,首先我们应当肯定版权人具有复制权,其中既包含了长久复制权,同时包含着临时复制权。任何他人非经版权人合法授权或者法定许可,而对作品为长久复制行为或者临时复制,都应当认定为侵权,两者在“质”的层面是同一的。但是考虑到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客观上存在“量”的区别,这种“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前者产生的复制件存在的时间具有暂时性,而非长久性;2)前者产生的复制件的再复制性和再传播性要远远低于后者产生的复制件。归根结底,侵害临时复制权的“杀伤力”要远远小于侵害长久复制权的后果。基于上述认识,认为,在对两种侵权的法律预设惩戒力度上应当加以区别。如引用刑法理论,即可谓“罪刑相适应”:“罪”重,则“刑”重;“罪”轻,则“刑”轻,但两者均是基于“有罪”的前提之下。综上,的立场是:承认临时复制为复制之一种,承认临时复制权为版权人的专有权;但是,反对将原本适用于“长久复制”的版权法体系简单地套用在“临时复制”身上,在承认非法临时复制为侵权的前提,在法律惩戒力度上应当有别于传统侵害复制权的力度,前者应当轻于后者。四、结语先前对于“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往往停留于问题的表面,大家耗费了太多的精力用于“概念之争”,而其中更有一部分人完全是从预置利益立场出发,将学术谈论引至极端,最后成为“舆论”的一部分,对于问题的根本解决毫无裨益。应当通过分析发现“临时复制”与传统版权法所保护的“长久复制”之间有着“质”上的共性以及“量”上的差别性。并认为:“临时复制”与“长久复制”都是“复制”,鉴于传统版权法中的复制权制度完全针对长久复制而设计,临时复制不应全盘照搬长久复制的法律规范体系;鉴于非法“临时复制”的危害性远小于非法“长久复制”的危害性,因此对于前者的法律预设惩戒力度应当要小于后者。(游闽键 马远超)参见:www.uspto.gov/web/offices/com/doc/ipnii/网址所载研究报告全文;参见应明:《作品在hr互联网络上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法律调整》,载于《着作权》1997年第1期;参见张海燕:《hr网络数字传输的版权保护》一文,资料http://www.netlawcn.com参见网址http://www.iipa.com/,转引于张海燕:《hr网络数字传输的版权保护》一文参见袁泳:《hr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第90页。参见:“Proposal for Directive harmonizing aspects of rules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December 10,1997.转引于张海燕:《hr网络数字传输的版权保护》一文参见米哈依#8226;菲彻尔:《21世纪到来之即的版权和有关权》,《着作权》1999年第2期。更新:2003年7月3日次数: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