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由该概念所欲实现之价值,以进一步获得对该价值之共识,并将之储藏于该概念上。但在实际上,立法者或行政机关,却常常忽略此过程,而发生所谓的“诱引自价值剥离”之现象。“诱引自价值剥离”在于只认知法律规定之语意(文义)基础,而不认知隐藏于该规定中之价值,造成此种现象之原因是因为忽略法律概念之承认、共识、储藏价值之形成过程,以致使人只知其规定之文义为何,而丧失了培养认知“其所以如此规定之理由”的机会,以致不能发现不同法律规定间之价值关连;其结果造成在法律规定之探求上,或不认识法律之规范功能而拘泥于文字,从而无视于法律规定所欲实现之价值;或虽欲不拘泥于文字,却未摆脱法律文义之束缚,推求隐藏于其中之价值的能力。参见黄茂荣着着,前揭注着,第68页。[16]宜注意,数位签章与电子签名不同,后者如传真签名。传真签名本质上同于手写签名,不同的只是透通过电子传输方式传送给相对人。电子签名已成为一技术中立之名词,与数字签章做对比,易与前面所述的电子签名(章)相混。而且传真方式仍系签名之表现,虽讯号之传递是数字式,但呈现之签名则为模拟式,因此传真签名是电子签名吗?它应该就是签名。[17]Perritt,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Infrastructures for Electronic Payment Systems, 22 Rutgers Computer Technology Law Journal 53 ,转引自张銧进着着,前揭注90《电子货币法律问题研究》,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硕士论文,第51页。[18]参阅林志峰着着,:《EDI法律导读》,台湾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94年4月版,第53页。[1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20]参见杨立新着着:《中国民事证据法草案研讨综述》,http://gcfx.363.net/jj/jj7.htm,2000年12月13日下载。[21]参见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理论hr综述》,载《法学》2001年第2期。[22]参见李玲着着:《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中的法律问题》,2000年9月26日。http://www.ceilaw.com.cn/dcd001/owa/cei.syzw_query?inzh=3inflm=30006。[23]《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4]《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25]参阅 注22。[26]参阅 注22。[27]参见朱瑞阳着着,前揭注7,第135-136页。[28]参见朱瑞阳着着,前揭注7,第137页。[29]参阅日本“邮政省”、“通产省”、“法务省”研拟“电子署名及び认证业务に关する法律案”,平成12年(2000)4月14日,http://www.mpt.go.jp/top/ninshou-law/law-index.html。本草案已于同年5月31日正式立法公布,并订于平成13年(2001)4月正式施行。[30]日本政府即在《电子签章及认证服务法》之附则第3条,规定“政府,应在本法施行经过五年后,就本法之施行状况加以检讨,依据检讨结果,采取必要之措施。”See Law Concerning Electronic Signatures and Certificate Services, http://www.miti.go.jp/english/report/data/gesignconte.html.更新:2003年7月29日次数: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