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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质疑知识产权过度保护 呼吁应更多有益共享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0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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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黑棍小人”到“米老鼠”2004年12月29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美国耐克公司在其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剽窃了Flash制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的独创形象。耐克公司在第二天发表声明称:“黑棍小人”是由“威登和肯尼迪”广告代理公司在2002年独立设计的,耐克为这一设计花费了2500万美元。这场延续一年的诉讼引起了中国媒体的关注。一些评论认为,这是涉外的知识产权官司中,中国人不太多见的一次胜利。而在网志世界中,网志们却对这场“中国人的胜利”发出质疑,他们探讨的关键是,“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法院认为,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小小”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不少网志认为,在公共领域中类似的“火柴人”很多且早已存在,“小小”只是借鉴了这些创意。如“popoever”在网志中贴出了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图样,认为柯南道尔使用过的这些着名形象是属于世界人民的;“Isaacmao”也提供了一系列1979年的“The Stick Man”形象,认为它们较之“火柴棍小人”仅仅是头上“多了一个光环而已”。Isaacmao感叹道,“火柴棍小人”的判决会纵容人们将公共领域的创意作品据为己有。如果“别人的要免费拿来,自己的要拼死保护”泛滥到“尽量偷别人的,到手了就用法律来保护”,如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这样的行为,只会造成的不公平。在知识产权保护历史中,最典型的争论是2002年的“米老鼠保护案”。众所周知,米老鼠自1928年从沃尔特迪斯尼的天才头脑中诞生以来,为迪斯尼公司赚取了天文数字的高额财富。根据1998年以前的美国版权法,个人拥有的着作权保护期截至为着作权人去世后50年,法人和团体拥有着作权的保护期截至为作品问世后75年。这意味着1928年首次亮相的米老鼠将于2003年失去版权保护,之后任何人都能够自由使用米老鼠形象,包括商业用途。但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将个人版权期限和法人版权期限分别延长20年,于是米老鼠还将为迪斯尼再打20年工,挣来数亿美元。质疑“过度保护”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莱斯格作为“米老鼠保护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的首席律师,将这一挑战该法案合宪性的案件一路送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听证会。2003年1月结果传出,九位大法官中只有两位支持莱斯格及原告。尽管败诉了,作为看到170多年来不断延长已有作品保护期限的美国版权法的重大理论缺陷并提出合宪性质疑的第一人,莱斯格已经最大限度引发了学界、政界、媒体与公众对相关问题的关注、思考与讨论。专栏作家丹吉尔默等网志,也通过自己旗帜鲜明的评论,共同掀起舆论并最大限度赢取了公众认同。莱斯格是网络和知识产权问题的专家,影响美国互联网公共政策的关键人物之一,参与了AOL-时代华纳合并案、Napster音乐版权大战、微软反垄断案等着名争论。他认为:网络时代的创新影响了全球性的经济复苏,更大的影响还在于随之而来的全球各个知识领域层面创新的异常崛起。但是知识产权法律的无孔不入将有可能使人们放弃既得的一切。保护过甚只会让互联网这把人类有史以来最为锋锐的创新利器黯淡无光,为了维护互联网的创新,必须保留足够的共享空间。这些观点一经提出,就立即成为法学界乃至公众争议的焦点,而莱斯格及其志同道合者也竭力通过着作、演说、法律诉讼、社会活动等将这些观点推而广之。从米老鼠到“火柴棍小人”,人们可以看到,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的原因之一在于版权保护制度上的缺陷。具体而言:“我们通常熟知的惟一一种版权声明方式——‘保留所有权利’已经被滥用到任何人都可能触犯版权法律,人们只知道在自己的任何大小的作品都无以复加地声明为‘保留所有权利’。这样的结果一方面导致原创者应有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另一方面是很多优秀的作品都无法得到最大价值利用或最广泛传播。虽然在很多国家的版权法律默认地赋予原创者很多权利,但是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意识到自己并非需要保留所有权利。相反他们更愿意选择‘保留部分权利’或‘不保留权利’。”正是这样的需求催生了旨在推动全球数字知识和创意作品自由共享和重用的“创作共用”协议。它借鉴了开源软件界着名的公共许可协议,充分赋予了原创者选择保留哪些权利的自由。“创作共用”组织的主席正是劳伦斯莱斯格。2003年11月11日,该组织和网站CNBlog.org,合作推出的“创作共用”中文数字作品许可协议项目正式公布,上文引用的正是CC中文版首页上的内容。创作共用“创作共用”是网络上的数字作品许可授权机制,“它致力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它提供了四种约定的许可方式。可以通过许可文字和图标、法律文本、机器代码这三种途径,自动把自己的作品与正式法律基础相关联,有效地“护卫”自己的数字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和分享。音乐、影、书籍……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作品采用了CC协议,例如莱斯格的《自由文化》、丹吉尔默的《作为媒介的我们》、马克库珀的《媒体控制和数字信息时代的民主》等着作,均在传统的发行销售渠道外,将数字版本自由共享,让任何有兴趣的人都能自由传播和浏览,只要不用作商业用途。这似乎在渐渐成为时尚。而鼓励“再创造”也颇有些立竿见影:莱斯格、吉尔默等人着作的中文版本翻译工作,已经在网上自发进行中。在中国,CC协议目前地被应用于网志中。大部分网志选择的授权组合是:署名-非商业用途-保持一致。不难想象,这样充满浪漫主义色彩和自由、开放、共享精神的协议很容易被那些真正呼唤互联网本质精神、崇尚创新的人接纳。而它的广泛推行,及其内在精神本质的潜移默化,也将对拯救并进一步繁荣互联网乃至人类精神文化助益良多。但它目前并未成为法律正式文本。不无尴尬的现状是:一方面存在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的危险;另一方面大众对这个领域知之甚少,版权意识淡薄,侵权行为多如牛毛甚至见怪不怪。尤其在互联网上,“COPY-PASTE”的内容提供方式猖獗。要在中国施行合理恰当的知识产权保护,路依然很漫长。何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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