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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外资准入的若干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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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1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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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的理解问题《电信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第或“终极所有人”的概念,这是目前国外法律在证券监管法律领域,为应对利用多重控股公司、实现资本运作投机做法而采用的有效监管措施,将有利于“撩开控股公司的面纱”。结合国外“终极控股公司”的理论,认为应当按照如下规则,认定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方案一:M公司股权或股份第一多的股东须为一家国有企业,且该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某个比率(如45%),但在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中,持股第二至第十多的国有企业所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之和,合计不少于5%;(b)方案二:M公司股权或股份第一多的股东须为一家国有企业,且该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40%,但在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中,持股第二至第八多的国有企业所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之和,合计不少于10%;(c)方案三:M公司股权或股份第一多的股东须为一家国有企业,且该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30%,但在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中,持股第二至第五多的国有企业所持有股权或者股份之和,合计不少于20%;(d)方案四:M公司股权或股份第一多的股东须为一家国有企业,且该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25.5%,但在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中,持股第二至第五多的国有企业所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之和,合计不少于25%。事实上,上述所提出的对国有股权或者股份设定适当的限制性条件,虽然仅仅是旨在规范国有股权或者股份,未涉及外商的股权或股份,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中外投资者,在协商公司股权结构时,将不得不考虑符合与遵守该等限制性条件,以便获得许可证,因而该等限制性条件,在客观上将会或多或少地构成外商投资中国基础电信业务的一项法律条件,而且在制定的限制性条件不尽合理的情形下,甚至可能构成一项法律障碍——这就需要在制定具体规则,予以充分与审慎地考虑。更新:2003年6月20日次数: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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