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数据电文证据力的规定数据电文能否在法律上作为证据使用,一直是各国电子商务、电子签名立法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数据电文以电子形式出现,修正、更改或者补充各种数据非常方便,并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痕迹。一般认为,除非将储存在hr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的数据电文用纸质媒介打印出来,在hr储存的数据电文可以人为地或非人为地被销毁。改变而不留下任何痕迹。即使对数据电文进行加密也不能绝对保证安全,各种加密技术都有解密的可能。同时,当交易以电子形式进行时,数据电文只存在与交易双方的信息系统之中,缺乏第三人佐证。但是,如果不允许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不能用数据电文证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使交易安全无法保证,使当事人对电子交易缺乏信心。同时,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原始形式准确、完整地展现所载内容,在数据电文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的情况下,数据电文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因此,不应否定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但可以规定一定条件,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作出限制。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就对此作出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是原样为由。”同时还规定,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一些国家也在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中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规定。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记录或签名的证据不得仅仅因为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排除。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在第七条和第八条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证据力,以及证据效力如何等问题,还需要依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二、关于数据电文证据力相关因素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是否真实,以及在多大的程度上具有证据力,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主要是要考虑数据电文的可靠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判断作出了规定:“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一些国家也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如菲律宾最高法院颁行的电子证据规则也明确了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内容。该规则规定,在评价电子文件的证明力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在具体环境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生成、储存、传达电子文件方法或方式的可靠性,这些方法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输入与输出程序以及为保证电子数据信息或文件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而进行的控制、检测与稽查;2.识别电子文件发件人的方法的可靠性;3.电子文件赖以记录或储存的信息与交流系统的完整性,这些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所使用的硬件、hr程序或软件;4.证人或登录者对该交流与信息系统的熟悉程度;5.进入电子数据信息或电子文件赖以存在的信息与交流系统的信息的属性和品质;6.法庭认为将影响电子数据信息或电子文件准确性或完整性的其他因素。该法第八条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一些国家的规定,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的判断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即在数据电文的生成、储存、传递等环节对其可靠性进行审查。在生成环节,考虑生成或录入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信息系统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是在严格的控制下按照严格的操作程序并采用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在储存环节,主要考虑数据电文采用了什么样的储存方法,这种方法是否可靠;在传递环节,要考虑传递、接收数据电文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数据电文的网络运营商是否公正。专业,传递的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一般应考虑记录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在正常的运行状态下,系统对数据电文的操作是否有完整的记录;该记录是否是在该数据电文的操作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等。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一般考虑该数据电文是否有发件人的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所采用的方法是否可靠、是否采用了第三方认证等。4其他相关因素。是指可以证明数据电文可靠、完整的其他因素。三、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的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发出以后,当收件人收到该数据电文时,往往需要确认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送人的真实意思。在传统的商业合同订立过程中.这种当事人意思确认并不难,而在网上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运用了电子化的信息处理和传输系统,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并不见面或者相互并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地确认一项数据电文的发送主体,并防止数据电文的发送主体在其发送数据电文后对其意思表示予以抵赖,这就需要确立有关确认数据电文归属的规则。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对数据电文的归属作了如下规定:1.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依据民法上的代理原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往往需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在电子商务中,经发件人授权的人代理发件人发送数据电文,其行为的后果自然由发件人承担。其所发送的数据电文自然被视为是发件人的数据电文。2.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随着现代hr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hr自动信息系统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电子商务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很多情况下通过hr自动信息系统来作出。当事人通过在自己的hr系统中设置一定的程序来实现hr的自动操作,从而实现在现代电子商务环境下一方当事人重复作出大量相同或者类似的意思表示的要求,节省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当然,发件人利用hr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情况下,信息系统必须是为发件人所能够控制的,第三方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进人发件人的信息系统或者篡改发件人设计的自动发送程序发送信息的,发件人有权主张对其所发出的信息不承担责任。3.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相符的。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发出的一项数据电文以后,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或者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送主体进行验证,确认其所收到的数据电文为某一人发出。这些可以运用的方法或者手段包括验证发件人的数字签名或者其他发件人认可的方法。一旦运用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发现验证后的数据电文与原件相符的,则该数据电文被视为发件人发送。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权。例如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一项数据电文必须经由发件人亲自发送才视为发件人发送,或者约定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不作为是发件人发送的数据电文。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四、关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制度的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依法确认收讫。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明确的要求。但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今后可能会有一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针对某些以数据电文形式储存或者传递的文件或者单证等作出规定,要求这些文件或者单证必须要经过收件人的确认收讫。在这些情况下,数据电文必须经收讫确认。如果从事电子商务或者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数据电文必须经过收讫确认才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数据电文同样需要确认收讫。本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当事人对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递信息往往有一种不信任的感觉。为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可以事先约定,对方的数据电文必须经由己方确认收讫后才视为已经收到。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收讫确认制度的规定,而本条的规定则不限于合同领域,例如,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提单、票据、通知等文件,当事人同样可以约定只有经过收讫确认才视为已经收到。该法第十条后一句是关于在确认收讫的情况下,数据电文接收时间的规定。在确认收讫的情况下,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为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的时间。